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許文鼎
- 相對人
-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以聲請人簽發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本票一);票號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5日之本票(下稱本票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經言明系爭二紙本票不計利息,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關於本票一自到期日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票二自到期日10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皆應予撤銷,聲請人業經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執行案件對聲請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003 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揭系爭二紙本票之利息部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利息:本票一自到期日102 年1月5日起至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102 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二自到期日102年5月5日起至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102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系爭二紙本票之利息總計金額為59萬8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6%×(242÷365)+1000萬元×6%×(122÷365)=59 萬8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債權額尚未逾150 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1萬9600元(計算式:59萬8000元×4×5%=11萬96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萬96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