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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吉
相對人
黃瓊霖

      黃凱芳

      賴珈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08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93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92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400萬元,1300萬元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9號、96年度存字第4479號、96年度存字第4565號、96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上開同金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9號、96年度存字第4479號、96年度存字第4565號、96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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