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
- 原告
- 黃教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被告
-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品,茲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履行地而言,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以交往時之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兩造有以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