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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原告
- 陳展裕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翔龍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金陵,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翔龍,董翔龍並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為行政機關,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組織變更,並依於102 年7 月3 日公布、102 年11月1 日施行之組織法規定,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總統府秘書長102 年7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2 年8 月2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70 頁),是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於組織變更後仍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展裕起訴時原以合資協議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至3 頁),嗣於102 年9 月24日當庭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依合資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第8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正反面),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並無不可,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間辦理公開標售股票屬不法侵權行為,並於102 年11月8 日具狀補充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至3 頁、卷㈡第4 至5 頁),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92年2 月14日與原告、訴外人周貫平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上開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 個月內,依約定之出讓價格移轉一定比例持股予當時於欣欣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依同條第4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轉讓持股時,其他立協議書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讓與人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相關之讓與條件;依同條第8 項約定,倘立協議書人於欣欣公司上櫃或上市前,未依第4 條各項約定履行,擅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予第三人時,即應按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於欣欣公司登記滿1 年後之3個月內依約轉讓持股予欣欣公司之員工,且於99年12月間公開標售其所有欣欣公司280 萬股股票前,並未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周貫平,經原告要求優先購買,被告置之不理,而仍於99年12月23日開標,以每股底價3 元、合計以底價總金額840 萬元拍定在案。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以原告之股權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標售底價總金額加計三成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被告前開公開標售股份時未令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其股份轉讓予特定之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之公開標售顯屬惡意謀取欣欣公司經營權計畫之重要一環,侵害原告對欣欣公司之股東權益,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因被告有前開違約及侵權行為情事,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8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3年7 月1 日、93年8 月31日將其就欣欣公司股份88萬股、70萬股、192 萬股,合計350萬股之全部持股讓與訴外人林天成等人,原告已非欣欣公司之股東等情,經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該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0項約定,倘立協議書人不再為欣欣公司之股東,系爭合資協議對該立協議書人之效力即行終止,是系爭協議對原告之效力即已終止,被告於其後出售持股,自無何合於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違約情事。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始均主張已出售全部持股,致被告合理信賴該情事,復原告於被告出售股票時,亦未以此為理由為異議,今卻又以此向被告求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因欣欣公司遲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未完成資產移交程序,公司帳面淨值尚待調整,故釋股價格無法認定,無法同意辦理員工認股,又欣欣公司係請求被告釋股予單一員工,顯與被告「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先認購股份辦法」第5 條規定不符;再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但書約定,被告如奉行政院要求釋股,則無須獲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即可為之,是被告無何違約或侵權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所請求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3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92年2 月14日與原告、訴外人周貫平簽訂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並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稱為「欣欣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4 月7 日修訂章程,更名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 萬股,由原告、被告、訴外人周貫平分別持有350 萬股、280 萬股、70萬股(見本院卷㈠第5 至11頁)。
㈡被告未於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後起算3 個月內移轉持股予當時在該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
㈢被告於99年12月間公開標售欣欣公司股票280 萬股,每股底價3 元,合計標售底價總金額840 萬元;被告於99年12月23日開標,以每股底價3 元出售280 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23頁)。
㈣原告就被告前開公開招標文件內容曾寄發異議書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頁正反面)。
㈤被告曾以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協議立約人周貫平2 人,未經系爭協議之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而分別於93年間陸續轉讓股份予他人,係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訴外人周貫平各賠償4,708 萬7,300 元、907 萬6,080 元(即前案訴訟),其歷審判決如下:
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⒉被告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周貫平各給付2,590 萬8,480 元、640 萬3,28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992萬9,600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⒊被告及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97 萬8,880 元及命原告給付部分均廢棄發回,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是周貫平部分之訴因而確定。
⒋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89 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⒌被告及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⒍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95 萬0,720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⒎被告及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⒏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 號判決認原告轉讓股份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1 頁、卷㈡第180 至184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貫平於92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合資設立欣欣公司,並就股份移轉事項設有限制規定,而被告未於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後起算3 個月內移轉持股予當時在該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再於99年12月23日出售股份予他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另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出售股份予他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及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自始主張其於93年8 月31日已出售全部股份,依爭點效、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又原告既非欣欣公司股東,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0項約定,已無從對被告主張契約責任,復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依爭點效、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是否可採?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出售股份予他人,係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及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依爭點效、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是否可採?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兩造就該經自認之事實既無爭執而未列為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自未就該情為攻擊防禦,法院亦未為實質判斷,是該事實存否於後訴中當不生爭點效,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前已出售全部持股,原告已非欣欣公司股東等情,該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持有欣欣公司股份共350 萬股,原告於93年6 月1 日、93年7 月1 日、93年8 月31日已分別全數轉讓其持股88萬股、70萬股、192 萬股予他人,此與訴外人即系爭協議立約人周貫平移轉持股之行為,均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周貫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事件中,均自認前開移轉持股狀況屬實,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9 頁反面),惟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事件中,原告始表示撤銷前開自認,而主張雖出售股份,惟係於93年8 月30日同日出售350 萬股等語,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前訴訟程序(含臺灣高等法院更二、三審即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 號)將「原告是否可撤銷自認」列為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後,前訴法院以原告無法舉證其自認者即前開分次移轉股份狀況與事實不符,而判斷原告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2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就原告持股共350 萬股,其於93年8 月間已全數出售乙情,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始均未爭執,復未經列為主要爭點,兩造攻防重心則為原告得否舉證證明其係「於93年8月30日同日出售全部持股」而非「於93年6 月1 日、93年7月1 日、93年8 月31日分別轉讓持股」,並經前訴法院實質判斷原告未能舉證上情,而不得撤銷其前開就分次出售全數持股之自認。是就原告於93年8 月間已全數出售350 萬股股份乙節,既未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攻防,法院亦未為實質審理判斷,自不具何爭點效效力,則被告辯稱就「原告於93年8 月間已出售全部持股」乙節已生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其有部分股份未出售而仍屬欣欣公司股東云云,尚屬無據。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已於93年8 月間出售全部持股而非欣欣公司股東,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仍有部分持股,而依此請求被告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原告則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主張已出售全部持股,原告仍持有欣欣公司股份50萬股云云。經查:
⑴首查原告不論於前案訴訟或本件訴訟中,對其於欣欣公司設立時持有股份350 萬股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197 、210 、222 頁、卷㈡第9 頁反面、151 頁反面),再查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事件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前訴法官詢以對股權移轉時點及股數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意見。93年6 月1 日移轉88萬股其中10萬股給熊德銓、78萬股伍岳珊,七月一日移轉70萬股給林天成,八月三十一日移轉192萬股,林天成四十萬股、廖莊月蝦70萬股、楊永聰42萬股、詹月梅40萬股」(見本院卷㈡第75頁)。復在前案訴訟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7日具狀陳稱:「陳展裕係於93年8 月30日移轉全部股份350 萬股」(見本院卷㈡第8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庭呈原告於93年8月30日出賣股份共350 萬股予詹月梅等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欣欣公司93年8 月30日股東名簿(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卷第46至51頁),用以舉證其於93年8 月30日已全數出售350 萬股股份,故欣欣公司股東名冊已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書狀陳稱:「被上訴人陳展裕係一次於93年8 月30日轉讓全部股權350 萬股與第三人,則光被上訴人陳展裕一人之股權350 萬股顯然已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之半數315 萬股…自無違約情事」(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影卷第130 頁)。又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出售280 萬股份於他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案訴訟更二審、更三審迄至訴訟確定終結,自始均仍主張其已轉讓全數持股,諸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3月10日、101 年11月14日皆具狀陳報:「被上訴人陳展裕係於93年8 月30日移轉全部股份350 萬股,即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前段之要求,而構成系爭協調書第4 條第1項禁止轉讓之例外」(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第11號影卷第17頁反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 號影卷㈠第40頁反面)。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違約轉讓股份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8 月間已非欣欣公司股東,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告始於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陳稱其仍有持股(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前、後訴之主張已顯有悖反、矛盾之處。
⑵再查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2 項本文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部份股權予當時在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第3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第4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出讓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相關之出讓條件,其他立協議書人應於接獲出讓者書面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依法向出讓者為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4 條第8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 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至8 頁),是依前開約定,系爭協議之簽立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周貫平不得任意轉讓股份,而限定於前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持股予員工、或經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同意、或被告奉行政院、立法院要求釋股等情形始得轉讓持股,並應依前開第4條第4 項約定通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如違反上揭約定,應依前開第4 條第8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而前案訴訟中,被告係主張原告移轉全部持股350 萬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3 項約定,未經過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同意,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始未爭執其已出售全部持股,已如前陳,是被告抗辯其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99年12月公開標售其持股、99年12月23日全數出售280 萬股時,信賴原告於訴訟中之陳述,而認原告已非欣欣公司股東,自無須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自屬可採,則原告於本件再據同一系爭協議起訴,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負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就前訴為相反主張,破壞被告前開合理、正當信賴,則原告此一違反矛盾禁止原則之主張,依前揭說明,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衡屬可採。
⑶原告雖稱其於99年12月20日已寄發異議書予被告,於異議書說明一事項已表明原告仍為股東,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係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顯已知悉原告仍持有欣欣公司股份云云。惟查前開異議書說明一係記載:「查貴會(即被告)上開持股,依據貴會於92年2 月間與投資人團陳展裕(即異議人)、周貫平間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前段所載:『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均有優先購買權。……』,顯係有關於轉讓持股時優先承買權之特別約定。則參照我國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應載明事項係包括他人對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在內,且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如違反此項先賣於其他立協議書人之義務,而將持股轉讓於他人時,其他立協議書人自得向貴會請求損害賠償。是貴會理應慎重其事,並將此等有關合資協議書在投資其他立協議書人對貴會此項轉讓持股,依約具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買之重要事項,詳加載明於系爭招標文件內容,俾資適法。詎貴會所辦理之公開招標文件就此竟完全恝置未論,顯有嚴重疏漏,並恐影響其他立協議書人依據合資協議書前述約定之優先承買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前開異議書僅表明原告認為被告應在公開招標文件上,明確記載系爭協議中關於立協議書人優先購買權之約定等意旨,毫未提及原告仍持有欣欣公司股份而仍為該公司股東等情,復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不論於被告99年12月間公開標售、移轉股份前、後,均屢屢當庭或具狀陳稱原告已於93年8 月出售全數持股350 萬股(見前開四、㈠⒊⑴),則被告何能單憑前開異議書揣測原告仍持有欣欣公司股份?前開異議書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原告已表明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被告對原告非欣欣公司股東一事不具正當信賴」乙節屬實,反而益顯原告於被告出售股份時已察知具有股東身份者得向被告行使一定權利,詎仍一方面於前案訴訟為免除違約之責,而主張其於93年8月30日同日已出售全數持股350 萬股,並以之抗辯該時原告之股數已超過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半數而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一方面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仍為股東,而請求被告就違反系爭協議及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股東權益等節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視訴訟進行狀況而任為其有利陳述之行為,實非屬權利行使之正當方法,亦難免故陷被告於違約責任之嫌,而為禁反言、誠信原則所不容,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委無足採。
⑷況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載明原告於欣欣公司設立時認股比例50%(見本院卷㈠第1 頁),再於102 年11月12日庭呈欣欣公司92年7 月18日發行之股份10萬股股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並於102年11月8 日具狀、103 年1 月20日當庭陳稱原告仍餘10萬股未轉讓,而屬欣欣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128 頁),竟又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陳稱原告迄今所持有原認股份股數為50萬股(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於103 年3 月10日庭呈欣欣公司股份40萬股股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原告就其轉讓所餘股數為何,前後所述均有出入,其所稱已非無疑。再經本院詢以原告為何於前後訴為不同主張,原告本人於103 年3 月10日當庭表示:我仍有持股50萬股未移轉,當初是訴外人即欣欣公司現任負責人廖星景擅自用我的名義登記轉讓股份,導致我在經濟部登記的股份變少,所以我於前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認為對方已拿出經濟部登記資料,只好自認。上星期訴外人即欣欣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天成跟我談過、給我資料,我才知道前開偽造情事是廖星景做的,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我再跟我的律師討論。今日及之前庭呈的股票影本之原本,是林天成把我扣著,但很早就還給我了,98年更早之前就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正反面),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毫未提及前開偽造登記情事,亦未提出股票原本佐證,經本院詢以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股票原本,亦僅陳稱:我不知道我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其前開避重就輕之詞,實難足採。
⑸末按系爭協議第4 條第10項約定:「倘本協議書任何立協議書人不再為合資公司之股東,本協議書對該一立協議書人(除第十一條外)之效力即行終止,但發生於終止前之義務或違反本協議書之責任並不因而解除」(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是除系爭協議第11條所定保密義務外,立協議書人如已非欣欣公司股東,即不得再據系爭協議行使權利。查本件原告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被告已將全部持股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即欣欣公司現任負責人廖星景,又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6 項約定,訴外人廖星景已當然取得被告本於系爭協議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是聲請裁定由訴外人廖星景承受訴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第11號影卷第104 至114 頁反面),復於前案訴訟更二審程序數次抗辯:被告在原告轉讓股份經過近二年後,方因與民股經營權之爭執而提起前案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讓原告誤認被告不行使權利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第11號影卷第20頁反面、155 、227 頁),顯見原告亦篤信已移轉全部股份、不具股東身分者即無從據系爭協議主張其他股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被告於轉讓股份後近二年始提起前案訴訟確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甚詳,則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應得預見其主張已移轉全部股份之同時,即無從再另主張其他股東違反系爭協議,詎原告竟在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移轉股份後近二年半,即102 年6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股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當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後起算3 個月內轉讓持股予員工,又轉讓時應通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被告均未為之而逕於99年12月23日全數轉讓持股280 萬股予他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云云。首查原告已非欣欣公司之股東,依系爭協議4 條第10項約定,系爭協議對其效力已行終止,已如前陳,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況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2 項本文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部分股權予當時在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第3 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綜觀系爭協議全文,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股份轉讓以同時具備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要件為有效條件,則該二項約定之股權轉讓方式,均為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從而被告所為轉讓股權行為,只須符合其中一項股權轉讓方式,即屬適法有據,自不受系爭協議第4 條第1 項禁止轉讓原則之拘束。又被告抗辯其係奉行政院要求釋股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秘書長99年9 月6 日院臺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應堪採信,則被告轉讓股份尚符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但書約定,而合於系爭協議所定轉讓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而應依第4 條第8 項約定給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出售股份予他人,係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及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出售股份應通知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出售股份時竟未通知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又被告該次辦理之公開標售顯屬惡意謀取欣欣公司經營權計畫之重要一環,侵害原告對欣欣公司之股東權益,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首查原告已非欣欣公司股東,已如前陳,自無何優先購買權或股東權益受侵害之情事,復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仍為欣欣公司股東,則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10項約定,原告已無從據系爭協議行使權利,亦無優先購買權或股東權益受侵害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移轉股份之行為,亦符系爭協議第4 條第3 項但書約定,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