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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告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蔡永祥

      徐家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許炳祥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62號卷第2頁)。惟被告許國賢業於起訴前之85年9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42頁)。足見被告許國賢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許國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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