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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黃明發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訴訟代理人
李訓明
被告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
被告
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羅鐳
被告
被告
林憲昌
被告
陳美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HK LIMITED、被告林憲昌、被告羅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NORTH 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 、被告林憲昌、被告羅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100 年契約)甲、通用條款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就原告訴請被告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L IMITED(下稱NORTHSTAR 公司)、被告羅鐳(下稱羅鐳)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明為美金者外,下同)1 億3348萬125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103 年8 月18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4萬4908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 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於訴訟進行中經股東會決議於102 年12月5 日起解散,並為解散登記,且據慶盟公司呈報訴外人葉光洲為清算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司司字第117 號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士林地院103 年5月30日士院俊民司竟103 年度司司字第117 號函影本各1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前開原告及慶盟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一事,各經高明賢、葉光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第16至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羅鐳、被告林憲昌(下稱林憲昌)、NORTHSTAR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慶盟公司與NORTHSTAR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羅鐳之妻即被告陳美玲(下稱陳美玲)、林憲昌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於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授信動用期限內提供1億8000萬元授信總額度,並簽訂100年契約。被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共同簽發面額與上開授信總額度相同之本票1紙(下稱100年本票)。羅鐳並經陳美玲授權而代理陳美玲簽署100年契約、100年本票及其他相關借款文件。縱羅鐳代理陳美玲簽認為100年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係逾越代理權限,陳美玲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NORTHSTAR公司依100年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17筆共美金112萬6668點68元;慶盟公司則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各動用借款6500萬元、5000萬元(下合稱為系爭借款),尚有1億3348萬1258元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因慶盟公司自101年11月8日起開始停業;林憲昌提供之擔保物又遭假扣押,依100年契約甲、通用條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款、第5條第2、4款約定,系爭借款於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後,於101年11月28日全部到期。經原告以100年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第三人聲請執行慶盟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就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已獲部分清償。迄今系爭借款尚有本金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78%、0.35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慶盟公司則以:100 年契約甲、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將使慶盟公司對NORTHSTAR 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原告當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慶盟公司就NORTHSTAR 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因慶盟公司及NORTHSTAR 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系爭借款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須共同借款人均具備100 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所定聲請宣告破產、聲請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等事由之一。惟原告僅能證明慶盟公司已停止營業,惟未能證明NORTHSTAR 公司合致上開任一事由,則系爭借款難謂已全部到期。再者,林憲昌並非100 年契約之借款人,林憲昌就系爭借款提供之擔保物遭假扣押,亦不得認為符合授信約定書所稱之系爭借款全部到期事由。縱認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惟系爭借款已自定期債務轉換為不定期限債務,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原告自應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債務,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催告書僅定5 日處理期限,顯非合法,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已於101 年11月28日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羅鐳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慶盟公司為營運資金需求,自96年起邀同陳美玲、林憲昌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1 年借款期限屆至即簽定新約,以借得款項清償前一年度積欠款項。然於100 年契約簽訂時,原告要求慶盟公司應增列陳美玲、林憲昌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羅鐳表示須經陳美玲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表示可先由羅鐳代陳美玲簽名、用印,如此原告即可撥款。羅鐳只得於100 年契約、100 年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上代簽陳美玲姓名時,於旁邊簽署羅鐳姓名並註記「代」字。然羅鐳事後告知陳美玲上情,遭陳美玲拒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陳美玲則以:陳美玲於96年5 月22日及97年6 月20日二次出具以羅鐳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前者稱為96年授權書;後者稱為97年授權書,下同),均記載授權羅鐳就陳美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同上小段建號379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慶盟公司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而代為簽署及收受文件,可見授權範圍僅及於物上保證。縱就97年授權書文義為擴張解釋,亦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該保證責任於慶盟公司於98年向原告借得新借款清償97年舊借款時已消滅。而陳美玲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無任何表見授權羅鐳代其承擔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之行為。原告從未與陳美玲對保,或將陳美玲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一事告知陳美玲,則陳美玲無從知悉,亦無從反對,自無表見行為,無須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林憲昌、NORTHSTAR 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慶盟公司、NORTHSTAR 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林憲昌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100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100 年契約,並於同日簽發100 年本票、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等借款文件。該等文件均記載陳美玲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由羅鐳代陳美玲簽署,於「陳美玲」簽名下方均有「羅鐳 代」之字樣。系爭借款經原告執100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所獲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083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88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已獲部分清償。迄今系爭借款尚欠7344萬4908元本金,雖102 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俱已抵充,惟尚欠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年息1.78%、0.356 %計算等事實,有100 年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証實書、100 年本票、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3頁、第16至70頁、第130 頁、第162 頁、第340 至341 頁、第345 頁反面至第347 頁、第349 頁反面至第351 頁、第354 之1 至356 頁、第359 頁至362 頁、第364 頁至365 頁、第369 頁至3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慶盟公司與NORTHSTAR 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陳美玲、林憲昌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與原告簽訂100 年契約並借得系爭借款,因慶盟公司已停業,而林憲昌提供之擔保土地已遭假扣押,故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經扣除因參與其他債權人執行慶盟公司財產所獲清償部分後,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4萬4908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羅鐳、林憲昌、NORTHSTAR 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林憲昌、NORTHSTAR 公司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羅鐳前有提出書狀就陳美玲就系爭借款應否負擔連帶債務責任為前開抗辯,但就其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則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而慶盟公司、陳美玲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全部到期?返還期限是否已屆至?㈡原告主張慶盟公司就NORTHSTAR 公司之借款依100 年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㈢羅鐳代理陳美玲簽署100 年契約並將其列作連帶債務人,是否在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㈣承上,若已逾授權範圍,陳美玲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全部到期?返還期限是否已屆至?

1.依100 年契約甲、通用條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的情形之一,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經查,慶盟公司自100 年11月8 日起停業,有慶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頁影本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至於慶盟公司辯稱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另一共同借款人NORTHSTAR 公司合致上開任一事由,則不能認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等語。惟以上開約定文義觀之,並無約定於借款人有數人時,各借款人皆須存有上開事由,始可認借款全部到期。又於存有共同借款人之情況下,其中一借款人有上開事由之一,就出借款項之原告而言,其就借款人信用之評估基礎即遭動搖,若認須共同借款人均存有上開事由之ㄧ,始可認借款全部到期,殊難認係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所在。是以慶盟公司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則依上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

2.又依100 年契約中甲、通用條款第10條第2 款約定,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擔保物被查封之情形,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而此一約定並無區分該擔保物係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提出,應認只須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查林憲昌提供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擔保土地),因遭假扣押而於101 年11月15日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依此一約定,原告於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系爭借款即已全部到期。

3.綜上,慶盟公司既已於100 年11月8 日起停業,依100 年契約中甲、通用條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本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即已全部到期。又原告曾於101年11年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清理債務,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並提出該催告函及被告收受之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101 年11月28日到期,自為可採。慶盟公司徒以上開催告時間未達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等語置辯,並無理由。

4.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羅鐳、林憲昌、NORTHSTAR 公司,就原告所為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如前所述,而慶盟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並未到期,並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NORTHSTAR 公司、林憲昌及羅鐳就系爭借款未償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慶盟公司就NORTHSTAR 公司之借款依100 年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慶盟公司及NORTHSTAR 公司依100 年契約,均屬借款人,而依100 年契約甲、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性質,乃慶盟公司及NORTHSTAR 公司明示就系爭借款之同一債務承諾各負全部責任之意,依前開規定,則慶盟公司及NORTHSTAR 公司均屬債務人,並就系爭借款連帶負責。此與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有別,自與公司法前開禁止規定無涉。慶盟公司辯稱上開約定使慶盟公司要對NORTHSTAR 公司債務負保證人責任,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一節,自無可採。是以慶盟公司既於100 年契約簽名,與NORTHSTAR 公司共同借得系爭借款,並明示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原告主張慶盟公司就對前開未償之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應負共同借款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亦屬可採。

㈢羅鐳代理陳美玲簽署100 年契約並將其列作連帶債務人,是否在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96年授權書、97年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各為96年5 月22日起至96年9 月22日止、96年6 月20日起至117 年6 月20日止,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授權書事項經陳美玲同意並親自簽字,並有上開授權書影本2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157 頁)。其內容均先標明系爭房地所在,次列羅鐳為被授權人,並於授權事項欄記載就系爭房地授權羅鐳代理陳美玲全權行使系爭房地「作為慶盟工業(股)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提供抵押設定及貸款相關事宜且同意代理本人代為簽署及收受所有相關文件」,可認陳美玲就其負擔系爭借款之責任範圍所認知者,應係以提供系爭房地為慶盟公司作為擔保,且不包括擔保NORTHSTAR 公司之債務。此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31日就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原告時,陳美玲亦係擔任債務人慶盟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別無負擔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之記載互核可明,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4 頁)。蓋如原告認陳美玲就慶盟公司於96年開始向原告借款之始,即應擔負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責任時,則於上開抵押權於96年設定時,何以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與96年契約標明陳美玲除為擔保提供人外,兼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同記載,以獲抵押權登記之物權效力擔保?是以,陳美玲辯稱憑96年授權書、97年授權書文義,其僅願就系爭借款負物上保證之責,亦係就物上保證之範圍授權羅鐳代為簽署相關文件,自非無由。

㈣承上,若已逾授權範圍,陳美玲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而本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陳美玲以親自簽署之96年授權書、97年授權書,授權羅鐳代理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慶盟公司借款之物上保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羅鐳於該範圍內自屬有權代理陳美玲之人。則羅鐳於100年契約中將陳美玲列作連帶債務人,自屬逾越陳美玲前開授權範圍,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羅鐳除代理陳美玲簽署96年契約至100 年契約外,每年亦同時簽發與授信總額度同額之本票,早已就所生票據債務負擔連帶債務,則就100 年契約所生連帶債務責任,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慶盟公司及NORTH STAR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林憲昌及陳美玲均為擔保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96至99年契約,並共同簽發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授信總額度同為新臺幣1 億8000萬元或等值外幣,授信動用期間均自上開各簽約日起算1 年,且均係以次年契約借得款項,清償前一年契約積欠借款。而上開契約及本票,以及100 年契約、100 年本票中陳美玲之簽名實際均由羅鐳代理簽署,並由羅鐳蓋用陳美玲之印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上開契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80 至185 頁),堪信為真實。陳美玲於100 年本票上之簽署既實為羅鐳所為,復已逾越陳美玲憑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憑100年本票有陳美玲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即認100年本票之簽發係陳美玲授權羅鐳承擔連帶債務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羅鐳陳稱於101年10月21日前告知陳美玲擔任100年契約連帶債務人一事,陳美玲直至本件起訴後始為反對意思等語。惟查,羅鐳固提出書狀辯稱其於簽署100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100年本票後有告知陳美玲擔任連帶債務人一事,然陳美玲否認之,自難僅憑羅鐳片面所陳,即認陳美玲有何於本件起訴前知悉擔任100年契約連帶債務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足使原告信任陳美玲有授權羅鐳簽署100年契約並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表見外觀可言。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判例要旨參照)。查96至100年之契約及本票上陳美玲之印文,實際均由羅鐳蓋用陳美玲之印章所生,已如前述。又99年契約當事人簽署欄位中陳美玲簽名部分原本記載「兼連帶保證人」,其中「保證」2 字經劃兩行刪除,下方記載「債務」二字;授權原告填載99年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則逕記載陳美玲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雖稱上開修改是由原告人員塗改,復由羅鐳蓋用陳美玲印章確認等語。然羅鐳既僅獲陳美玲授權辦理以系爭房地擔保慶盟公司借款債務之特定事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亦不能以羅鐳持有陳美玲印章,即認陳美玲就羅鐳所為將陳美玲列作99年契約連帶債務人以及100 年契約之連帶債務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說明陳美玲有以何等行為表明其授權羅鐳之範圍,除96年授權書及97年授權書所示物上保證外,尚包括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或陳美玲有何知悉羅鐳表示其代理人而負擔系爭借款連帶債務,卻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自難認陳美玲應就100 年契約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4.綜上,原告主張陳美玲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玲就系爭借款未償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慶盟公司、NORTHSTAR 公司就共同借得之系爭借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慶盟公司、NORTHSTAR 公司、林憲昌、羅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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