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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蔡瑞陽
被告
張馨心(原名:張菁菁)
訴訟代理人
吳國祥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1,5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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