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原告
- 蔡瑞陽
- 被告
- 張馨心(原名:張菁菁)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祥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1,5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