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此福
- 被告
-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麗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邀同被告張麗蘭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綜合融資契約( 下稱系爭融資契約),授信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765%為年利率機動計息, 兩造復於101年3月2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利息依101年3月21 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契約書第4條第4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加計1%為年利率2.34%,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不得低於年利率2%,並依系爭融資契約甲、 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如為保證業務則自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依系爭融資契約甲、 通用條款第3條約定,借款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之授信,其借款、票據、承兌、保證之到期日、所開發信用狀有效期限,或原告因而墊付款項之日期,縱在上開動用期限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責任。而依系爭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約定額度為2,500萬元,被告雷諾公司已於96年11月2日動用借款2, 500萬元,現尚積欠2,500萬元未清償; 另依系爭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之國內信用狀融資, 約定額度5,000萬元,借款人於每次委請原告開立國內信用狀時,應另具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並以之為借款之申請,各筆信用狀應償還之墊款或償付匯票票款,借款人同意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之, 被告雷諾公司亦分別於⑴97年7月31日依請領貸款書動用借款614萬2,256元,現尚積欠549萬2,003元。
⑵97年9月25日依請領貸款書動用借款355萬元,現尚積欠355萬元。上開借款依系爭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9、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麗蘭為被告雷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匯款付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