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得繼續執行相對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五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分會第十八屆主任委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信託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930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在案(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撤 回部分聲請,另有關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繼續執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職務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在本院之聲請,且其餘抗告駁回),惟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