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黃楊富美
王鳳意
隋芝英
楊羽雯
王建仁
楊子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榮欽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其前與向訴外人呂英彰、楊婷葳(下稱呂英彰等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部分價金匯入呂英彰等2人所指定之帳戶,唯恐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壽春,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伊等提供擔保後,伊等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設定、移轉或變更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旋依該假處分裁定繳納擔保金後,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5號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惟伊等並未委託呂英彰等2人洽商出售系爭土地,且相對人匯款之帳戶亦非伊等之帳戶,該買賣顯然與伊等無關,實則伊等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呂英彰,呂英彰並再轉售陳壽春,而呂英彰、陳壽春復與抗告人黃楊富美、隋芝英、楊羽雯、楊子昌(下稱楊子昌等4 人)口頭約定,日後買賣價金交付及繼承過戶事宜,均由陳壽春負責與伊等接洽,並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壽春。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伊等無法履約,可能造成對陳壽春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又相對人主張其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土地有與他人土地做容積率移轉整合等相關規劃應用,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究係相對人個人與他人土地做容積率移轉整合,抑或宏盛邦公司與他人土地做容積率移轉整合,均有未明。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所示,宏盛邦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昭博,並非相對人,雖相對人泛稱其為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曾釋明。尤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其出售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下稱另筆蘆洲土地)而與他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即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5日出售其所有另筆蘆洲土地予他人,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蘆洲區之土地,且均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101 年3 月1 日簽訂,與出售另筆蘆洲土地之日期甚近,倘相對人欲做容積率移轉之整合,殊無於101 年4 月25日出售另筆蘆洲土地予他人之必要,足徵相對人實為土地投資客,其著重者非在容積率移轉整合,而係低買高賣以賺取差價。再者,若對系爭土地撤銷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尚可藉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金錢計算以獲得彌補,故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請求之最終目的,可以金錢代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假處分執行,詎原法院竟予駁回(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修正後列為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雙方約定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其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然抗告人又委託呂英彰等2人另覓買主,其唯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12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全聲字卷第48至53頁,司執全字卷第7、8、11至14、17至26頁)。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最終目的乃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非以金錢彌補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如撤銷假處分,其保全之功效盡失,自不得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宏盛邦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昭博,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系爭土地有與他人土地做容積率移轉整合等相關規劃應用,相對人實為土地投資客,其購買系爭土地並非重在容積率移轉整合,而係賺取差價等語,惟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並未就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法人或自然人加以限制,相對人縱非宏盛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礙其購買系爭土地做為容積率移轉整合之規劃應用,抗告人遽謂相對人為投資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在賺取差價,顯屬臆測,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亦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請求之最終目的得以金錢給付代替。至抗告人所指其等並未委託呂英彰等2 人洽商出售系爭土地,且相對人匯款之帳戶亦非其等之帳戶,該買賣顯與其等無關,相對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核屬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自非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僅依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即為准駁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此對抗告人固為不利,惟抗告人主張其等早已將系爭土地以375萬元出售呂英彰,呂英彰再轉售陳壽春,呂英彰、陳壽春復與楊子昌等4人口頭約定日後買賣價金交付及繼承過戶事宜,均由陳壽春負責與其等接洽,並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壽春,嗣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其等無法履約而對陳壽春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全聲字卷第34頁反面),固據提出土地代辦繼承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39頁),惟該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出售總價300萬元,顯與抗告人所稱售價375萬元乙節不符,已有可議。更何況不論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呂英彰之售價為375萬元或300萬元,均較相對人抗辯其以57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低(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相對人即無低買高賣而賺取差價之可言,亦難認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假處分執行致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撤銷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其等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假處分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