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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

抗告人
陳綿
相對人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希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雖上開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此項教示規定顯屬誤載,本院業以民國103年2月19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該教示規定。依首揭說明,前開誤載並不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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