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陳淑秋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73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61年10月16日生,於102年4月9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0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2,000元【計算式:43,600元×(12月×10年)=5,232,000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份未領薪資31,973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43,600元,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9,657元(計算式:
79,314÷2=39,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