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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福晋陳月雯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陳淑秋
被上訴人
六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佩昌
被上訴人
楊景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合庫銀行大竹分行擔任櫃員,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臨櫃溢收訴外人蘇淑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即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欲聯繫返還事宜,惟仍遭合庫銀行違法解僱。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楊景勛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程序、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程序(下稱另案)為訴訟代理人。詎楊景勛於辦理另案期間,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屢違背職務,並有下列情事:(一)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告知楊景勛要調閱102年2月21至同年月23日9700客戶基本資料電腦軌跡紀錄(下稱9700資料),惟楊景勛於起訴狀竟漏附上訴人於102年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勞資調解事件)請求查調9700資料之申請書附件,更於另案第一審程序漠視上訴人聲請承審法院調閱9700資料之請求,致合庫銀行嗣以逾1年保存期限為由,僅提供102年2月22日當日之9700資料。(二)合庫銀行遲至另案第二審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顯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上午尚未進金庫拿庫存現金、與蘇淑真在合庫銀行無任何爭執、操作電腦畫面等事實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楊景勛隱匿之,經上訴人屢次索討,始於另案第二審程序敗訴後之104年2月6日交付系爭錄影畫面予上訴人,致未能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前為主張而生失權效。(三)上訴人於103年4月4日取得有利之拜訪客戶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並於同年7月4日傳送予楊景勛供其利用,其明知系爭錄音檔作為證物,須當庭詢問證人始具證據能力,竟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出予承審法院,而刻意規避與蘇淑真、訴外人林佳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對質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又於103年11月10日開庭前要求上訴人暫緩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致系爭錄音檔未經證人對質而不為承審法院所採,且另案第二審程序審判長亦於104年1月13日當庭質疑楊景勛未按期提出系爭錄音檔之缺失。(四)未事先告知證人蘇淑真、林佳君將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於當日頻繁阻撓上訴人陳述意見,更要求承審法院於筆錄記明林佳君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其顯非為上訴人利益為攻擊防禦,並誤導上訴人對證言有疑義無須當庭訊問證人,嗣具狀補陳意見即可,致承審法院全然採納證人之不利證詞。(五)隱匿合庫銀行於103年7月7日(上訴人載為9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所提三份書狀,僅交付缺漏內頁之不完整書狀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書狀及附件內容而未能及時陳述意見、舉證反駁,並阻礙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和美分行溢收款案例(下稱和美案例),及中國信託銀行溢收款案例之處理方法以供另案承審法院參酌。(六)合庫銀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覆審之甄審暨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存在上訴人有就醫正當理由未到場及勞、資方代表投票表決人數比例不均之程序瑕疵,仍逕將上訴人免職,已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32條,未踐行通知程序,亦違反合庫銀行與合庫銀行產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惟楊景勛未主張上開程序瑕疵,亦未調取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程序事項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七)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另案第一審信件寄送合庫工會及訴外人韓仕賢、楊芸、晉芸,再轉寄予上訴人,已失去時效性,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兩造間委任契約第7條應負職務上保密義務約定,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八)楊景勛原為合庫工會所聘律師,視合庫工會為委任人,並與前任理事長陳國揚掩護、掛勾合庫銀行非法解僱上訴人。楊景勛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法律扶助法等規定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且未盡忠實處理委任契約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為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受另案敗訴判決,並致上訴人之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工作權受有損害,且蒙受嚴重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六合法律事務所係楊景勛之僱用人,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上訴人遭解僱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預估判決終結日即108年4月9日止之薪資317萬1173元(月薪43,600元×72月+31,973元〈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之薪資〉=3,171,1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377萬1,17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楊景勛據上訴人所述案情,依己專業判斷,認於另案第一審程序輕率提出聲請調閱9700資料有訴訟上風險,且依法應由合庫銀行就合法解僱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告知9700資料保存期限僅為1年,楊景勛擬具書狀交由上訴人審閱,上訴人亦未要求須立即向法院申請調閱,且102年2月21、同年月23日9700資料並無查詢之必要;況9700資料僅有交易代號或交易名稱,仍無法得知係查閱何位客戶;楊景勛印象中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勞資調解申請書,其已提供法院之系爭勞資調解紀錄建議合庫銀行提供9700資料,與調解申請書訴求並無二致。(二)系爭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蘇淑真交談,但此交談情形已有蘇淑真之證詞及答覆書記載可憑,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勘驗當日,亦表示無其他補強勘驗之必要。(三)楊景勛已為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檔及譯文而使法院得為審酌,合庫銀行並未否認其真實性,另案二審程序審判長之原意僅在確認系爭錄音檔取得之細節事項,並未質疑其證據能力,實無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是否真實之必要。(四)楊景勛並未阻撓上訴人發言,縱楊景勛真有向上訴人表示於法官訊問證人時不得干擾,亦屬合於法庭秩序之行為,況上訴人確已當庭詢問證人蘇淑真;林佳君當庭證稱答覆書內容非其親筆書寫,楊景勛本於訴訟經驗認其非友性證人,即以要求記明筆錄震懾林佳君,立即追問並由林佳君回答其會稍為看一下文書內容再簽名,係為佐證答覆書內容非上訴人所偽造之有利防禦舉措。(五)楊景勛已援引合庫銀行103年7月7日書狀另行撰寫民事準備狀一並交由上訴人審閱,若果有缺頁,何不於當時提出詢問,又合庫銀行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書狀均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當已為到庭之上訴人所明知,難認楊景勛有隱匿書狀不為上訴人知悉之情事;上訴人於另案告知楊景勛和美案例內容屬主管交待之正確作業方式,然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檢舉函案例卻為錯誤且違反銀行法之作業方式,二者事實情節不同。(六)上訴人於另案一、二審程序,從未提及考核委員會有何程序瑕疵之事項,楊景勛自無從知悉並為上訴人聲請調查,況覆審為懲戒解僱後再行復議之制度,縱復議程序未進行,亦無法得出勞動契約終止因此無效之結論;至於楊景勛於另案已向上訴人敘及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效力之疑義,並告知倘於另案程序提出該效力爭議恐致訴訟失焦,惟仍尊重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對此未再進一步要求須就此為主張。(七)上訴人係合庫工會成員,透過工會引介委任楊景勛,合庫工會於另案程序輔助上訴人相關訴訟事宜,倘上訴人不欲工會涉入另案訴訟,應向楊景勛表示信件勿再寄予他人,楊景勛透過工會轉寄信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八)楊景勛並無背信與合庫工會勾串合庫銀行而故意使上訴人敗訴,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楊景勛已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無違反受託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主張損失均與楊景勛之受任行為無涉,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亦罹於時效,請求相當於僱傭關係存在之續付薪資損害,亦已逾6個月失權效期間限制而不得主張。退步言,上訴人受有免除勞務之利益與請求相當於薪資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合事務所亦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任職合庫銀行大竹分行擔任櫃員,嗣遭合庫銀行自102年4月9日起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委任楊景勛為訴訟代理人,對合庫銀行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委任楊景勛為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委任李耀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至5頁、卷四第125至126頁、卷五第75至76、79至88、91至98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楊景勛於另案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受任期間屢違背職務,隱匿書狀、證據及案情,妨礙證據無法及時主張及訴訟上誤導,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法律扶助法等規定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且未盡忠實處理委任契約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為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之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工作權受有損害,並蒙受嚴重純粹經濟上損失,六合法律事務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楊景勛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未聲請法院調查9700資料,於起訴狀漏附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事件請求查調9700資料之申請書附件,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始聲請法院調查,致合庫銀行嗣以逾1年保存期限為由,僅提供102年2月22日當日之9700資料,而無同年月21日及23日9700資料,違背委任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取得客戶所簽認記載上訴人本身並無意圖侵占不法所得之情事等情之答覆書,依舉證責任分配,合庫銀行應就解雇上訴人之事由先舉證,楊景勛就上訴人所述案情,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認若貿然聲請調查9700資料,具有風險,始未於另案第一審程序聲請調查,並未違背違背義務等語。而102年2月22日之9700資料已據合庫銀行於另案提出,並經另案法院於判決中論斷「被上訴人查詢102年2月22日結帳後上訴人之『9700查詢資料』(即電腦操作端軌跡圖),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稱撥打前開電話前,使用電腦查核林佳君個人資料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15時20分至20時30分執行交易資料可稽...,亦足認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發後即於102年2月22日主動與蘇淑真、林佳君聯繫還款事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等語,有另案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且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考核委員會申復時陳稱:「該案傳票為客人自己書寫要存3萬5,000元,本人亦跟客人口頭確認,致使誤以為點鈔機上本來就有放錢,當天未注意庫存現金多1萬元...,但第2天結帳時發現多1萬元,查看電腦上並無誤打且差額剛好1萬元,因對於昨日該事件有印象,心想應該是昨日幫女兒存款之婦人的,查看電腦資料,有打電話至客戶家中惟電話響很久無人接聽...,隔天早上還來不及打,客人8點多就來詢問是否有多1萬元,我說有我再確認一下,你要入哪一個戶頭、請其留下要入的帳號及手機電話,等入帳後我再回電給你,本人再確定一下電腦資料...,即盡速入帳並電話通知婦人已入佳君戶頭...」等語,有申復書可稽(本院卷第333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第2天即102年2月22日結帳時始發現溢收1萬元而查詢客戶電腦資料,未於第1天即同年月21日發現溢收情形,第3天即同年月23日客戶蘇淑真一早即前來銀行等情,則上訴人未於同年月21日及23日此2日聯繫蘇淑真、林佳君,其於此2日亦無可能查詢客戶電腦資料;是楊景勛就上訴人所述案情,不貿然聲請調查9700資料之紀錄,以避免查詢結果不利於上訴人,應認為楊景勛基於法律專業所為之判斷,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楊景勛上情違背委任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於另案第二審103年9月15日始提出102年2月23日上午系爭錄影畫面,楊景勛隱匿之,經上訴人屢次索討,始於另案第二審程序敗訴後之104年2月6日交付系爭錄影畫面予上訴人,致未能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前為主張而生失權效,違背律師注意義務,楊景勛並經律師公會決議應予勸告等語,固提出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與六合法律事務所秘書對話錄音譯文、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臺北市律師工會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惟合庫銀行於另案第二審提出10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工作位置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另案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上訴人亦有到庭參與程序進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楊景勛隱匿系爭錄影畫面為可採。上訴人雖稱系爭錄影畫面可證其於102年2月23日上午尚未進金庫拿庫存現金、與蘇淑真在合庫銀行無任何爭執、操作電腦畫面等情,有利於上訴人等語;惟102年2月23日上午系爭錄影畫面之內容為蘇淑真於當日上午8時46分許與上訴人在櫃台前交談,蘇淑真於8時48分許離開後,上訴人於9時11分許查看電腦等情,有上開錄影畫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48頁);且系爭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據以認定蘇淑真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上午談話內容及究有無爭執。又另案係以訪談紀錄等,認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上午未能當場確認、退還1萬元,反要蘇淑真先回家,要查查看後再告訴蘇淑真結果,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還款前曾主動打電話聯絡蘇淑真並非真實,有另案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63頁正背面);系爭錄影畫面既無聲音檔,則縱經另案法院斟酌系爭錄影畫面,亦難認上訴人得因此獲勝訴判決,是上訴人再以此主張楊景勛違反律師注意義務,如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前交付上訴人系爭錄影畫面,上訴人得獲有利判決乙節,難認可採,自難遽認楊景勛未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前交付上訴人系爭錄影畫面,與上訴人另案敗訴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其取得103年4月4日有利之拜訪客戶系爭錄音檔,於同年7月4日傳送予楊景勛,楊景勛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出予另案法院,而刻意規避與蘇淑真、訴外人林佳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對質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又於103年11月10日開庭前要求上訴人暫緩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致系爭錄音檔未經證人對質而不為承審法院所採,且另案第二審程序審判長亦於104年1月13日當庭質疑楊景勛未按期提出系爭錄音檔之缺失,違背律師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楊景勛確於103年11月6日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予另案法院(原審卷一第183至209頁),當時尚於準備程序階段,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另案法院自得斟酌系爭錄音檔。上訴人雖稱楊景勛遲於103年11月6日提出,係刻意規避與蘇淑真、訴外人林佳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對質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其稱楊景勛要求上訴人暫緩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為不利上訴人行為等語,惟鑑定係為確認錄音檔之真實,而合庫銀行於另案並未質疑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本無鑑定之必要,則楊景勛未聲請鑑定錄音檔,亦無不利上訴人。況對於系爭錄音對話內容之評價,是否採取對上訴人有利觀點,實屬法院證據取捨問題,另案判決已斟酌系爭錄音檔而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私下與蘇淑真、林佳君談話錄音譯文,主張蘇淑真並無任何爭論或不滿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然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有另案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則縱楊景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前提出系爭錄音檔,難認上訴人主張另案將因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為可採,是楊景勛縱於103年11月6日提出系爭錄音檔或未聲請鑑定錄音檔,仍與上訴人另案受敗訴判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楊景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阻撓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要求承審法院於筆錄記明林佳君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且誤導上訴人對證言有疑義無須當庭訊問證人,嗣具狀補陳意見即可,致承審法院全然採納證人之不利證詞,違背委任義務等語,並提出當日之準備期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惟律師受任後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於何時、為何種陳述,須視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而定,本難以量化,自難徒以律師某次庭訊中之發言數量,或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而僅為上訴人空言泛稱之上開準備期日中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陳述意見、要求記名筆錄不利上訴人、誤導上訴人等情形,即據以判斷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否違反注意義務。況依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可知,法官先稱:「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就證人相關待訊問事項自行發問」,嗣先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楊景勛發問,證人蘇淑真為連續陳述時,上訴人稱:「我說我再確定一下...」,楊景勛則稱:「噓,證人在講話,不要講」,證人蘇淑真接著連續陳述,另證人林佳君證稱:「(答覆書)這些文字不是我的筆跡」,楊景勛則稱:「庭上,她說這些文字不是她寫的,請先記明筆錄」,嗣由楊景勛就蘇淑真、林佳君簽署之答覆書相關問題發問,證人林佳君表示:「會稍微看一下(答覆書)再簽名」,兩造詢畢證人後,楊景勛稱:「就證人今日所為證詞之意見,另具狀補呈」,且庭訊中上訴人亦曾當庭詢問證人蘇淑貞,有準備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難認楊景勛在法庭執行職務有何不妥。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楊景勛違反委任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楊景勛隱匿合庫銀行於103年7月7日(上訴人載為9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所提三份書狀,僅交付缺漏內頁之不完整書狀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書狀及附件內容而未能及時陳述意見、舉證反駁,並阻礙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和美分行溢收款案例(下稱和美案例),及中國信託銀行溢收款案例之處理方法以供另案承審法院參酌,違背委任義務等語。惟合庫銀行分別於103年7月7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第二審答辯聲明暨答辯理由(一)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續(二)狀各1份,由楊景勛當庭收受,上訴人均有到庭,此有準備程序筆錄3份可稽(原審卷一第167、211、22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自當知悉合庫銀行書狀陳報狀況,難認楊景勛有隱匿合庫銀行書狀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楊景勛103年7月7日書狀有缺漏,上開3份書狀經其屢次索討,楊景勛仍未交付等語,然為楊景勛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情,難認楊景勛有何違背委任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景勛阻礙上訴人提出和美案例及中國信託銀行溢收款案例供另案法院參酌等語,惟楊景勛否認上情,辯稱其已依上訴人所告知情形,於103年5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上訴人主張和美案例,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復稱楊景勛未主動聲請調查和美案例傳票等證物等語,惟和美案例與中國信託銀行溢收款案例究屬非本案之其他事件,縱經斟酌亦難認為有利於上訴人,是楊景勛縱未再聲請調查,亦非違背委任義務。

(七)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存在上訴人有就醫正當理由未到場及勞、資方代表投票表決人數比例不均之程序瑕疵,仍逕將上訴人免職,已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32條,未踐行通知程序,亦違反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惟楊景勛未主張上開程序瑕疵,亦未調取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程序事項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違背委任義務等語。惟楊景勛已否認上訴人曾告知考核委員會之決議有何組成及程序瑕疵而有調取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復審申覆書,亦未提及考核委員會之決議有何組成及程序瑕疵,亦有申覆書可佐(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則在上訴人未告知楊景勛情況下,楊景勛自無從知悉,實難認楊景勛未為上訴人主張其於合庫銀行102年6月26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未到場係因有就醫之正當理由,與勞、資方代表投票表決人數比例不均等情,及未聲請調取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有何違背委任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楊景勛,合庫銀行未踐行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通知程序,楊景勛未為其於另案主張等語;而團體協約第15條固規定:「乙方(即合庫工會)會員有勞基法第12條之情事時,甲方(即合庫銀行)應先通知乙方,乙方應於7日內瞭解事實通知甲方;如逾期甲方可逕依規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9頁);惟團體協約所約定之條款涉及個別勞動關係者,違反時其法律效果為何,亦即本件合庫銀行縱違反上開規定未將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之情事通知合庫工會,其解僱行為之效力如何,是否導致解僱當然無效,並非無疑;則楊景勛本於其專業判斷,向上訴人陳稱:「本次訴狀中先未提及主張團體協約第15條規定而解僱無效部分,一來是以程序規定直接請法官判斷解僱有無效,通常法官還是會回到實體終止事由的判斷,當然我們還是可以稍微提及,但非主軸,又我方現已表示該條規定存有適用實效性缺陷,而要求工會進行協商中,故亦不宜立即武斷宣稱該約定之文字有如此明確之法律效果。如有任何疑問或意見,還煩請再與我聯繫.. .」等語,有楊景勛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三第53頁),上訴人嗣後未再請楊景勛於另案訴訟中主張,難認楊景勛此部分有何違背委任義務。

(八)上訴人主張:楊景勛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另案第一審信件寄送合庫工會及韓仕賢、楊芸、晉芸,再轉寄予上訴人,已失去時效性,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兩造間委任契約第7條應負職務上保密義務約定,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惟合庫銀行為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第7條規定,企業之勞工應加入工會,而上訴人係合庫工會成員,嗣因與合庫銀行涉訟,透過合庫工會引介而委任楊景勛為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工會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工會之任務包括勞資爭議之處理,且依上訴人與合庫工會理事長鄭本欽之對話,提及其等與楊景勛就上訴人另案訴訟為討論,合庫工會並補助上訴人20萬元等情,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三第94、96頁),可知合庫工會確有參與上訴人勞資爭議之處理,則楊景勛將信件寄送參與上訴人勞資爭議處理之合庫工會,再轉寄上訴人,上訴人既明知上開情事,卻未禁止楊景勛寄送,顯見楊景勛所為對上訴人權益並無侵害,難認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何遭不法利用或其他侵害其權利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楊景勛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委任義務,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並非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楊景勛原為合庫工會所聘律師,視合庫工會為委任人,並與前任理事長陳國揚掩護、掛勾合庫銀行非法解僱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固提出其與合庫工會理事長鄭木欽之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三第94至99頁);惟細閱該譯文全文,鄭木欽並未述及楊景勛曾與陳國揚不法勾結合庫銀行違法解僱上訴人之隻字片語,難謂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而無從認楊景勛有上述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

(十)綜上各節,楊景勛於另案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四、(二)至(九)所示諸多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注意義務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楊景勛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以楊景勛為六合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自上訴人遭解僱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預估判決終結日即108年4月9日止之薪資317萬11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377萬1,173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請,為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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