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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上列聲請人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因財務危機及多項工程遭業主解約,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勘已無營運事實,認定自101 年10月5 日歇業在案,嗣於101 年11月26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榮電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原有董事之任期均至101 年5 月19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選而未改選,即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復以全體董事或具公務員身分或因專業考量因素,均不願任清算人之職缺,現亦無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可能,聲請人為榮電公司最大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考量榮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曾向張權律師進行法律諮詢,張權律師對榮電公司之營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且有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衡諸前述,爰聲請鈞院選派張權律師擔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以維權益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榮電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認有歇業事實,復於101 年11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解散,全體董事屆期後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視為當然解任,且均不願任清算人,亦無召開股東另行選認之可能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榮電公司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吳志揚、呂嘉凱、王明義、張贊宗、姚江臨等董事出具不願任清算人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惟查:⑴本院細繹101 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敬請審議。」、「本案業經101 年11月8 日第121 次(臨時)董事會審議通過。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等語,此有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欄內容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26頁),由上可知,股東會於101 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同時亦即主管機關限期於101 年11月27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否則當然解任之前,業已肯認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之提案,而董事身分自101 年11月26日轉為清算人之效力,與董事屆期未依限改選而於101 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為屬二事,自不受影響。⑵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全體董事有葉茂益、呂嘉凱、王明義、許金和、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等人(見卷第50至53頁),僅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出具不願任清算人聲明書,其餘董事即葉茂益、許金和尚為法定清算人,且無不願任清算人之聲明,即難認本件有選派清算人之事由。⑶再榮電公司最大股東即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持股數高達18,131,141股,另一為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數高達9,985,388 股,上述二人均曾於101 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出席,合計所占出席股數比例將近為78.29%【計算式(28,118,964-2,435 劉玉芳之表決權數)×78.30 %÷28,118,964】,此有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9頁),則榮電公司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言無法召開股東會,而需另行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尚屬存疑。⑷復參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以自然人股東1 至3 人擔任本公司清算監督小組案」等語,此有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欄在卷可參(見卷第26頁),雖經聲請人、榮僑投資公司、劉玉芳等股東反對否決,惟部分股東既有另行組成清算監督小組之意願,且應無不能再行召開股東會之虞,益徵榮電公司是否確有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可能,而有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均有疑義。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召開股東會、選派股東組成清算小組之困難等情,本院實無逕認榮電公司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之任何依據,況榮電公司迄今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榮電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核對無訛(見卷第62頁),則榮電公司究竟是否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有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事由,尚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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