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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1號

聲請人
林 堂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相對人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兼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唯一股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臨時清算人會議中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自然人代表並任監察人,茲因全民電通公司指派相對人清算人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清算人或董事;又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亦為許華、張世鈺,前者死亡,後者因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且任負責人之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遭其掏空資產達新臺幣4 億5 千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查中,伊已聲請法源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伊自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280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張瑋津為清算人兼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本應由董事會為之,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例外得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明。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會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照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既已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2 項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詳後述),而非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經濟部98年11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依此,因相對人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全民電通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且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同時,並決議選任林文雄、張俊宏、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有前揭議事錄可稽;嗣因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相繼辭任,相對人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林文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因林文雄死亡,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4 日臨時清算人會議決議指派蔡式輝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即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再全民電通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第64次清算人會議確認自99年9月30日解任清算人蔡式輝,並決議改派許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因許華死亡,相對人於102年4 月1 日呈報張世鈺為清算人,並提出全民電通公司指派張世鈺之改派書及張世鈺之願任同意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5 號全部卷宗查知在案,雖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全民電通公司是否已無法指派董事擔任清算人一節,聲請人僅稱張世鈺涉嫌掏空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資產,現在檢察官偵查中,伊已向本院聲請解除張世鈺清算人職務云云。查目前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事件准予備查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仍為許華及張世鈺,若張世鈺經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就此部分前提事實,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從而,本件尚難遽認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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