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月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8號) (一)債務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月華、債務人楊健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證,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嗣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自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契約書所示,詎料相對人自101 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於102 年4 月2 日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林月華、債務人楊健志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