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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宗哲
相對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姜言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文件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於95年8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98年8月29日准予登記,95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簡敏秋會計師,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9日向本院呈報重新選任清算人為姜言馨會計師,清算人姜言馨會計師並於97年2月26日就任,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505號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再查本院99年存字第291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劉文耀、溫瑞坤、吳季芳及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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