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楊鈺筠
- 相對人
- 林家典
- 相對人
- 林子雅
- 相對人
- 林張富美
- 相對人
- 林岑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家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子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子雅、林家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1,514,848元,應徵裁判費16,048 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並撤回對被告隆山建設股份有公司之起訴,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210,848元,應徵裁判費13,078元,聲請人已納16,048元,逾納2,97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及證人旅費1,620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621元(計算式:16,048-2,970+23,923+1,620 =38,621)。
(二)本院於102年8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林家典、林子雅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6元(計算式:38,621乘以0.01=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林張富美、林岑蔚之部分,未經本院判決諭知須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