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陳怡仲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林糖晴
- 相對人
-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容億
- 相對人
- 林容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及其歷審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事件卷宗審酌,兩造間關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55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至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業經確定,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