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 異議人
-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容億
- 相對人
- 陳怡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扶為全部敗訴且因誣告而遭判刑之相對人提供擔保,造成異議人公司房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遭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仗上開假扣押,於其後3年間誣告濫訴,致異議人名譽商譽受損、公司營運急轉直下,異議人將於近日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依法求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受雇於異議人期間,因異議人未提供合於規定之防護措施,致其腰部受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經相對人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異議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33萬9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嗣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557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以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業經確定,請求異議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案列10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已於102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依旨提出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行使權利案卷核閱無誤。依此,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其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誣告濫訴,影響異議人之名譽、商譽,將於近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求償,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不應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系爭保證書所擔保者僅為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餘債權則不在擔保之範圍內,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