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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駿璧連士綱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育翔、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徐志榮、李政聰等人於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顯然矛盾、牽強,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33萬9,786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就所指上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乙節,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限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均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自陳其對上開各證人提起之偽證告訴,刻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證人並未有因作偽證,而遭刑事判決有罪或宣告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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