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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臺北縣永和市秀元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釋明,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資處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9萬5,649元,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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