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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火文
相對人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音喜

      鮑泰鈞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音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99106)新臺幣臺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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