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王月眉
- 相對人
- 賴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18072號假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民國 102年3月8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18072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已於10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2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3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