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鈴 相 對 人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55萬6178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03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