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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鈴
相對人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萬6178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0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