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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0號

原告
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樺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吳坤宏
被告
陳丘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請求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丘玫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所僱用之人員,被告吳坤宏則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長,原告溫永進係預先於99年5 月自行完成摺疊停屍床之設計,嗣於100 年 1月24日將摺疊停屍床之設計圖及依設計圖製成之實體照片(下稱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依被告陳丘玫之要求交付供其參考。然系爭設計圖係針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招標停屍床之需求,運用其思維、智巧、技匠所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具備圖形著作之要件,而系爭照片則係以系爭設計圖製作完成之成品為內容之攝影著作,且原告於 100年1 月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測試報告,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4 月22日公告,並於摺疊停屍床採購補充說明中附註規格圖,由此足證原告先行完成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為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陳丘玫及被告吳坤宏明知上開設計圖及照片已具有相當之創作性,係原告依法享有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丘玫取得系爭設計圖及照片後,經過被告吳坤宏同意後於100 年4 月22日非法重製使用於招標公告,且將系爭設計圖加註些許說明,並於系爭照片塗去背景圖僅留停屍床部分,據以作為系爭採購案招標之規格圖及示意圖,供有意競標之廠商參考,被告等重製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並散布,又擅自改作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均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此外,原告因設計該停屍床支出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並自行花費3 萬餘元委託廠商進行測試,實際損失難以估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約在98年間由訴外人游益航介紹與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化妝室技術員劉素英認識,當時主要係針對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購入之摺疊式停屍床做改善,故曾請原告溫永進前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視98年所購入之停屍床實物,並依據劉素英及化妝室同仁提出之改善需求加以打樣製作,後再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修改而再重為打樣,嗣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99年度編列100 年度摺疊停屍床採購預算,劉素英於100 年1 月向被告陳丘玫提出依預算採購摺疊停屍床之需求,並提供當年打樣廠商即原告電話,由被告陳丘玫聯絡原告,表明為辦理摺疊停屍床採購公開招標,請原告依先前製作之樣品丈量、依丈量數據繪製規格圖、拍照以作為招標文件之參考示意圖。原告允諾,遂於100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照片,同年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規格圖,由於該規格圖有設計不符需求、配件不足之缺點,被告陳丘玫尚就該規格圖與原告溫永進討論後修改尺寸而成為招標文件上之規格圖。是原告稱其係為參與採購案於99年5 月自行完成設計等語,顯非事實。此外,原告係從事傢俱製造,從未接觸摺疊停屍床,而其公司所在地與代表人均在雲林,亦從未參與政府標案,且99年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編列預算預定於100 年採購摺疊停屍床是否經議會通過尚未可知,原告因有可能未參與位於台北市殯葬處且未成定局之標案而先行於99年5 月間設計摺疊停屍施床?是由上情當足證明原告所陳確非實在。

㈡本件原告既係依丈量實物結果繪製圖面,其顯非係將思想或感情以圖的形狀或模樣加以表現,該圖面不具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至原告所攝之摺疊停屍床照片,只是單純將摺疊停屍床予以拍照,並未呈現特殊之拍攝角度與構圖,是以,原告所攝照片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繪製之圖面與拍攝之照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被告陳丘玫與原告聯繫要求提供圖面、照片過程中,皆向原告明白表示將預備以之作為採購公開招標文件之一部,則原告仍將之提供與被告陳丘玫,並未聲明異議,且參與投標,顯係授權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加以利用,是被告等要無侵害原告著作財權。另招標文件中之規格圖雖係被告陳丘玫就原告提供之圖面加以修改作成,惟被告陳丘玫於修改前,亦曾先與原告討論後方始為之,被告陳丘玫亦無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所享有之改作權利。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吳坤宏、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50萬元,但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被告否認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請求法院自行酌定,但適用該項規定前提為「被害人依同法第2 項規定不易證明其損害額」,而摺疊停屍床有製作成本與銷售收益,如被告行為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應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計算出其所受損害,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適用。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0 年4 月22日公開招標100 年度摺疊停屍床(50床含外罩30個),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原告以被告陳丘玫、吳坤宏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以101 年度聲議字第2832號認無理由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1 月2 日,以檢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刑事聲請再議案經核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重製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並散布,又擅自改作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設計圖及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

㈡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有無侵害其著作權?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計圖及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亦即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受到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內政部「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6 款亦載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係針對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欲招標停屍床之需求,運用其思維、智巧、技匠所為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具備圖形著作之要件;原告於系爭設計圖著作完成後之100 年1 月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測試報告,而系爭採購案乃於同年4 月22日公告,並於摺疊停屍床採購補充說明中附註規格圖,由此足證原告先行完成系爭圖形著作,而取得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約在98年間由訴外人游益航介紹與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化妝室技術員劉素英認識,當時主要係針對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購入之摺疊式停屍床做改善,故曾請溫永進前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視98年所購入之停屍床實物,並依據劉素英及化妝室同仁提出之改善需求加以打樣製作,後再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修改而再重為打樣,嗣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99年度編列100 年度摺疊停屍床採購預算,劉素英於100 年1 月向被告陳丘玫提出依預算採購摺疊停屍床之需求,並提供當年打樣廠商即原告電話,由被告陳丘玫聯絡原告,表明為辦理摺疊停屍床採購公開招標,請原告依先前製作之樣品丈量、依丈量數據繪製規格圖、拍照以作為招標文件之參考示意圖。原告允諾,遂於100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照片,同年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規格圖,由於該規格圖有設計不符需求、配件不足之缺點,被告陳丘玫尚就該規格圖與溫永進討論後修改尺寸而成為招標文件上之規格圖。是原告稱其係為參與採購案於99年5 月自行完成設計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查:

1.本件被告陳丘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98年我們裡面第二殯儀館化妝室的技術員劉素英有請告訴人溫先生(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到第二殯儀館去看我們原有的停屍床,想要做改良,她們只是化妝的技術員,所以她們只有構想,但是沒辦法做改良,劉小姐當初是透過游益航介紹,知道溫先生公司可以做五金等專業,我當時還未到殯葬處工作,我們計畫是有改良的停屍床,我們就會編預算,然後對外招標進行採購,當時是劉素英請溫先生來,我是99年10月高考分發,99年10月14日報到的,我們殯葬處預算編好,就要進行採購,是劉素英跟我說當初已經打好樣,請我跟溫先生聯絡,可以請我跟溫先生要圖跟照片,是要做招標文件用,我當時就跟溫先生聯絡,我跟他說100 年我們要做招標文件,我之前不是認識他,他有打過樣,我請溫先生幫我們拍照量規格,他的照片是用EMAIL 給我,規格圖是用傳真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偵查卷第9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則答稱:「被告陳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曾請溫永進前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視98年所購入之停屍床實物,並依據劉素英及化妝室同仁提出之改善需求加以打樣製作,後再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修改而再重為打樣,嗣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99年度編列100 年度摺疊停屍床採購預算,劉素英於100 年1 月向被告陳丘玫提出依預算採購摺疊停屍床之需求,並提供當年打樣廠商即原告電話,由被告陳丘玫聯絡原告,表明為辦理摺疊停屍床採購公開招標,請原告依先前製作之樣品丈量、依丈量數據繪製規格圖、拍照以作為招標文件之參考示意圖。原告允諾,遂於100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照片,同年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規格圖,由於該規格圖有設計不符需求、配件不足之缺點,被告陳丘玫尚就該規格圖與溫永進討論後修改尺寸而成為招標文件上之規格」等情,堪信為真實,應足可採。

2.又本件原告公司是做家具出口外銷,以前沒有參與過殯葬處的標購案或臺北市政府的採購案,在與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接觸前,其本身並沒有跟系爭設計圖一樣之停屍床產品銷售,及被告有跟原告說規格要多大、原告是依照被告提供之意見去畫圖等情,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

3.按所謂著作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者。本件原告係從事製做家具出口外銷業務,前並未有任何與系爭設計圖相同之停屍床產品銷售,且系爭設計圖之完成,乃係原告檢視98年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購入之停屍床實物,依據劉素英等人提出之改善需求加以打樣製作,後經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修改而再重為打樣,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99年度編列100 年度摺疊停屍床採購預算辦理公開招標,請原告依先前製作之樣品丈量、依丈量數據繪製規格圖、拍照以作為招標文件之參考示意圖,已詳如前述,此外,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98年購入摺疊停屍床照片3 紙、原告依被告請求重新打樣成品照片3 張之可資區別之差異性(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5頁反面),顯難謂系爭設計圖為如原告所主張之運用其思維、智巧、技匠所為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為原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至屬灼然。故系爭設計圖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設計圖著作完成後之100 年1 月,即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測試報告,並提出測試報告1 紙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開測試僅係靜態荷重試驗,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進於98年間即已由訴外人游益航介紹與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化妝室技術員劉素英認識,針對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8年購入之摺疊式停屍床做改善,並打樣製作,且原告在與被告接觸前並無任何停屍床之設計製作,均詳如前述,是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尚不足資為認定系爭設計圖為原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之證據,併此敘明。

⑶關於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部分:按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經查,系爭照片之拍攝,原告僅係單純使用類似普通相機,將停屍床摺疊及伸展後之形狀加以拍攝,屬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照片內容應無原創性可言,顯難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著作,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系爭照片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洵堪確定。

㈡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有無侵害其著作權?

⑴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既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而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自不待言。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為原告依法享有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非法將之重製使用於招標公告,並將系爭設計圖加註些許說明、系爭照片塗去背景圖僅留停屍床部分,據以為採購案招標之規格圖及示意圖,供有意競標之廠商參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有原告102 年3 月1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原告不得享有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謂原告之權利有何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損害之情事。且縱使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依原告所陳亦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應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仍怠於執行,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賠償50萬元,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其中就民法第184 條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係依該條何項規定;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部分,亦未論述原告公司究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已更正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見本院卷第85頁),是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損害賠償部分,前已論述外,本項僅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予以審究。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84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並散布,又擅自改作系爭圖形及攝影著作,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因設計該停屍床支出材料費用10餘萬元,並自行花費3 萬餘元委託廠商進行測試,實際損失難以估算等云云。經查,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原告不得享有系爭設計圖、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已如前述。且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認定:「本件殯葬處關於系爭摺疊停屍床採購案,係於100 年 2月9 日由第二殯儀館承辦課員陳丘玫檢陳施工預算書、採購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規格圖、參考及投標須知等文件,簽請核准辦理,並於同年4 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包括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公司在內,共計有3 家投標廠商經審查合格,最後由最低標廠商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以1,575,000 元得標,告訴人公司與得標廠商之標價相差有40餘萬元之多,此有臺北市殯葬處101 年5 月3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採購案招標、開標相關文件影本及被告陳丘玫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公司參與投標前,既已領得所有標案相關文件,如認被告等之招標文件,係抄襲或擅自改作告訴人原始設計之圖形著作或攝影著作,應即提出異議或訴諸法律,然告訴人竟係於參與投標且未得標後,始委請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告訴。再者,告訴人公司雖從事家一般家俱事業,惟未曾生產與停屍床有關之設備,如非受委託,豈可能自行設計屬殯葬業務之停屍床?而告訴人公司傳送系爭停屍床照片之上開電子郵件日期,正值停屍床採購案籌備期間,採購案亦未公告,告訴人公司於此期間自行將系爭照片及設計圖傳送予正在籌備該採購案之被告陳丘玫,衡情應係受被告委託拍攝相關照片後,將設計圖及照片等資料授權提供被告作為該採購案設計圖參考,縱認告訴人公司之上開設計圖屬圖形著作,而被告等加以利用並改作為採購案之設計圖,應認已得告訴人事先授權,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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