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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黃文潭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告,而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撤回備位聲明。

三、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9 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對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至追加被告金門縣政府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金門縣政府拒絕賠償書。是原告逕對被告金門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金門縣政府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訴外人銓敘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原告於審理期間聲請閱卷,然被告之承辦書記官徐子嵐違法拒絕原告閱覽卷宗,使原告無法對相關證物提出抗辯,而受敗訴之判決,其管理機關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有考績會議紀錄原本,其餘相關證物在被告金門縣政府處,故有命金門縣政府提出證物原本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全部卷宗。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害人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時效期間既顯逾2 年,政府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准許其閱覽全部卷宗,惟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損失退休金之金錢損害,原告就系爭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縱依原告之聲明准其閱覽系爭訴訟之全部卷宗,亦不足以回復原告損失退休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許閱覽全部卷宗,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9 日拒絕賠償,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拒絕賠償書、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及第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就金門縣政府之訴為不合法;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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