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洪英花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司法院等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24號受理在案(見100 年度國字第24號本院卷一第1 頁)。原告於前案繫屬審理中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如本補充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 分之 1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 日。②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賴浩敏、林錦芳與吳景源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 分之1 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 日。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如補充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 分之1 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 日。②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②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賴浩敏、林錦芳所屬機關司法院及被告吳景源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帶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頭版2 分之1 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1 日等語(見前揭卷二第181 頁反面)。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後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並於102 年1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100 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於前揭裁定及判決聲明不服,分別依法提起抗告及上訴,其中不服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廢棄原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國抗字第2 號卷第27頁),就原告追加後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發回本院以102 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繫屬審理中;另不服上訴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受理繫屬中。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後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均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應合併審理,所謂附條件者,乃裁判之條件,非為審理之條件。法院對於預備訴之合併即應合併辯論,依序判決,如認各訴均合法者,則應合併辯論,因先後位之訴互為條件,於辯論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則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提起先後位之預備訴之合併,其中先位之訴經原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後位之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已如前述。而法院對於預備訴之合併本應合併辯論、依序判決,惟就本件言,預備訴之合併既不能併存,自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更不宜由不同審級法院分別裁判,以防止裁判之衝突,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因原告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後位之訴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處理,是本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已然分別繫屬於二不同審級及承辦庭,將使當事人權益受損,且恐致裁判歧異,顯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6號意見參照),審酌民事訴訟法採續審制,第二審係續行第一審程序,且本件後位之訴又未能隨同先位之訴之上訴,併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依序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裁判衝突,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