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徐淑芬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邱德修
相對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移送本件訴訟予本院審理為不合法,應予廢棄,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係撤銷事件,非國家賠償事件,而為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83年12月7日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具公務員身分之抗告人,以其未按月計收利息為由,對抗告人為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然此係相對人華南銀行為使原告89-91年3年考核丙等之子虛烏有手段,進而於92年12月1日資遣原告,故本件訴訟係屬公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揭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移送裁定係不合法,應予廢棄,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30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一節,此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為移送本院之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號認原審裁定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移送裁定既經確定而具羈束力,抗告人本應受該確定裁定效力之拘束,其再執陳詞謂本件訴訟應由高等行院法院審判云云,於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華南銀行)願給付上訴人(按:指抗告人)新臺幣77萬2208元...。二、兩造同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另行簽立之和解書(詳附件)作為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而經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簽認之98年11月10日和解書記載:「和解事由:鑑於甲方(指:抗告人)於83年淡水分行服務期間未按月計收利息受申誡乙次處分,及89、90、91年之年終考核評列丙等,暨92年12月1日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資遣等事件,進而衍生甲方對乙方(按:指相對人華南銀行)及其所屬處理本案相關員工所提之各類訴訟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為免日後訟累,甲、乙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㈠甲方對於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等案外,應撤回起訴、上訴、告訴,且嗣後甲方或甲方關係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均不得再向乙方及乙方處理本案所屬之員工,提出關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並對本和解條件及上開案件未來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陳情、異議。㈡甲方同意依乙方工作規則【91年04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48條第2款規定,申請溯及自92年12月1日自請退休,甲方對於相關權益事項業已了解無誤。乙方同意給付甲方退休金797,532元與甲方已領取資遣費393,228元之差額404,304元及甲方於乙方新生分行所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以本金48萬元、利率13%計算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367,904元。二者合計為772,208元…甲方同意除請求乙方給付772,208元外,對於乙方無任何其他請求」,有和解書存卷為徵(原審卷第105頁),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就抗告人受申誡處分、3年之年終考核均評列丙等、於92年12月1日被資遣一事等相關賠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約明抗告人除772,208元外,對相對人華南銀行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故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華南銀行再行給付先前獎懲、考核、資遣之損害賠償金232,625元,顯違反上開具既判力之和解筆錄,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

㈢依抗告人於原審2次所提書狀明載: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是官官相護,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語(原審卷第16、50頁),依其所述原因事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形,則其起訴對相對人銀行局請求賠償即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履踐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然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自承:其尚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原審卷第72頁),則其對相對人銀行局起訴,既未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謂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洵屬無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