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張晴晴、周永暉
- 原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合意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57,857元,及其中29,632,843元自民國101 年8 月2 日起;其中15,825,014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為部分給付,原告乃於104 年1 月6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4,048元,及其中21,385,916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並經周永暉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上開三人合稱聯合承攬體)於99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告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泰州公司負責「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三商公司負責「資訊工程」、原告負責「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暫停執行(停工)累計逾6 個月,故聯合承攬體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下述第1 項),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22,734,048元之本息(下述第2 -5項): 1. 第1 次變更設計之80%估驗款遲延利息: 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自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召開第1 次變更檢討會議後,原告即進行變更部分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被告與聯合承攬體雖未能就第1 次變更設計部分議定單價,仍應先以預算單價之80%估驗計價給付予原告。經泰州公司於101 年6 月及於101 年8 月1 日函請被告給付後,被告遲於103 年1 月29日方給付變更設計之工程款18,024,473元,遲延546 日(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348,132 元(00000000元*546日/365日*5%=0000000 元)。 2. 追加工程款(不含高空作業車)(含變更夜間工資)16,920,955元: 系爭工程變更後之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會同訴外人專案管理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點及確認合理單價,直接工程款為29,970,349.61 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 %、工程品質管理費1 %、包商利潤及保險10%,營業稅5 %,合計為34,955,428元,另被告已付18,024,47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920,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二欄位所示)。 3. 高空作業車47,797元: 原告於施作天花板新作及拆除等工程時,因工項「011411舊有天花板拆除」、「011414G 鋁板天花(含工資)」、「011415G+1 鋁包板天花(含工資)」「011416U-1 鋁天花(含工資)」施作位置位於台北車站一樓大廳通行區上方,施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原告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須使用有作業台之高空作業車施作前開工程。支出高空作業車租賃費40,992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 %、工程品管理費1 %、包商利潤及保險10%及營業稅5 %,金額為47,79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三欄位所示)。 4. 保留款2,411,383 元: 系爭工程第1 至7 期保留款未稅為2,296,555 元,加計營業稅5 %後為2,411,383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三欄位所示)。 5. 原契約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2,005,781 元: 原契約工項結算金額為42,793,822.18 元(見被證26、27),加計被告抗辯應覈實報銷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85,124.09元(見被附表4 ),工程品管理費1 %、包商利潤及保險10%後為47,886,266.7元,加計營業稅5 %後為50,280,580.05 元,扣除被告已付45,863,416.37 元、保留款2,411,383 元,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為2,005,781 元,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五所示。 (二)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734,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總計(項次一至五)」所示〉。又系爭契約於泰州公司以101 年9 月4 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時即已終止,原告復以101 年9 月13日鼎營字第0000000 號及102 年2 月4 日鼎營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重申終止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二至五所示之工程款共計21,385,91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總計(項次二至五)」〉,是原告得請求21,385,916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項次二至五之遲延利息」),應自102 年2 月4 日之翌日起算。 (三)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4,048元,及其中21,385,916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第1 次變更設計之80%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之共同投標注意事項八規定:「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泰州公司統一請領,系爭工程款歷次計價亦均依上開約定由泰州公司統一請領,顯見原告並無自行向被告請款權利。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追加工程估驗款預算,於101 年9 月28日簽核獲准,惟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授權泰州公司為其代表廠商,泰州公司遂未代表原告提送第1 次變更已完成部分之估驗計價款,被告自無從就變更部分辦理估驗計價及付款。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估驗款,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1,348,132 元,為無理由。被告為早日解決紛爭,不再抗辯應由泰州公司代表請領,並於原告依第1 次變更預算書(建築工程部分)核定金額21,690,260.17 元,向被告請領第1 次變更預算80%估驗款後,於103 年1 月24日給付原告18,024,473元,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1.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見解,廠商施作超過原契約約定之數量、金額部分,因非屬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招標機關無從依原契約關係給付,而應另行就超過原契約部分,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另行辦理限制性採購。本件工程變更部分未完成議價,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應無理由。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原承包商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係屬獨立於原採購案外之另一新的工程採購案。本件被告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第46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採購,編定預算金額29,970,349.61 元,並訂定低於或等於預算金額之底價後,洽原告議價(需低於或等於底價),就系爭工程變更部分訂定原採購契約外之另一新的採購契約。兩造依限制性招標程序完成議價前,工程變更部分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2.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之預算為29,970,349.61 元,且原告不得請求下列(1)至(3)款項,故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11,010,973元: (1)「0119O 展延期間廠商相關費用」661,6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預算固為29,970,349.61 元,惟其中「0119O 展延期間廠商相關費用」661,6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無涉,應予扣除。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約定,013 工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屬覈實報銷,原告並未提出該工項各細項支出單據覈實報銷,自無從請求。 (3)「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515 章金屬吸音鋁板天花系統第4.2 條、第09549 章鋁板天花第4.2 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天花板等工程之機具成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空作業車費用,並無理由。 (4)原告尚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告103 年10月17日結算變更預算書所列單價乃「預算金額」,依採購法規定,在被告局長簽准後,仍須經採購單位訂定「底價」、洽原告議價完成後,始得兩造「議定之單價」,且「預算金額」大於等於「底價」,「底價」復大於等於「議定之單價」。兩造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惟被告為求早日解決紛爭,同意以原系爭契約簽約金額417,840,000 元與預算金額493,814,160 元之比例即85%為基礎,推算系爭工程追加之「議定單價」,故原告至多得請求11,01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抗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欄位所示)。 (三)保留款金額為2,411,383 元(含稅)(即如附表「被告抗辯」「項次四合計」欄位所示)。原契約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為2,005,781 元(即如附表「被告抗辯」「項次五合計」欄位所示),被告均不爭執。 (四)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103 建上5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0日終止,故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為催告,屬期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而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0日終止後,原告未為任何催告,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系爭項次二至五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123 、160 頁反面):(一)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以泰州公司已於101 年9 月4 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作業,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 次變更設計已核定追加工程款之80% 、第1 至7 期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及實作數量逾估驗計價數量之工程款等相關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原告102 年2 月4 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6 頁)。 (二)泰州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有泰州公司102 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三)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立約商擬依約終止之確認及研商後續辦理事項研議會議,有會議記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93 頁)。 (四)兩造於103 年7 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結算變更預算審查暨責任歸屬檢討會議,有103年7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結算變更預算審查暨責任歸屬檢討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147、159-16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 次變更設計核定預算金額之80%即18,024,473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348,132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得請求之第1 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部分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三)爭點三:原告得否請求高空作業車之支出費用? (四)爭點四:原告完成原契約承攬範圍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承攬範圍之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 (五)爭點五:原告得否請求系爭項次二至五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本局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 %(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及泰州公司曾代表聯合承攬體向被告催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80%估驗款為由,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8 月2 日起,就此部分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估驗計價資料為由,抗辯其無遲延責任。 (三)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估驗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泰州公司函文,均無估驗明細單等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且依被告101 年9 月28日便簽記載:「。。。第1 次正式變更變更追加減案預算及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估驗款辦理方式(新增項目已施作部分,預算單價80%估驗計價),業已簽核獲准(尚未議價簽認),請貴公司(即聯合承攬體)依權責儘速提送第1 次變更預算計價資料。。。俾利後續計價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及泰州公司102 年3 月1 日泰州(消)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岳鼎公司於 101 年9 月13日以鼎營字第0000000 號函終止本公司為本案立約商代表,故有關涉及該公司權利之相關事項(包含結算及請款等),本公司已無權代表該公司辦理。。。」而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可知原告明知其應提出第1 次變更預算計價資料以便由被告完成計價作業。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泰州公司或原告有於101 年8 月1 日前提送第1 次變更預算計價資料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必要文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又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開始清點系爭工程現場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由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第1 次變更預算80%估驗款,並經兩造確認金額為18,024,473元後,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給付18,024,473元予原告,有第1 次變更預算80%估驗明細表、103 年1 月15日恆康公司、第1 次變更預算80%付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0-158 頁),足見被告已於估驗計價程序完成後,立即支付第1 次變更預算80%予原告,當無遲延給付之情。 (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之約定:「立約商(即聯合承攬體)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局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本局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系爭契約於經聯合承攬體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即應由兩造會同辦理結算,並由被告依結算結果給付剩餘工程款。 (二)次查,聯合承攬體得否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列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且經高院103 建上58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聯合承攬體於102 年8 月20日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因而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經確定在案。經核上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結果,應有爭點效,自認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8 月20日經聯合承攬體依約終止。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應由泰州公司代表請領工程款,原告不得逕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云云。然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是機關辦理共同投標時,應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係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而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已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本局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兩造已另於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除可由代表廠商代表原告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外,亦得由聯合承攬體各成員分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本件原告應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含第1 次變更及第2 次變更)未完成議價,且經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已約定,因契約變更新增施作項目,於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前,被告仍應依預算單價之80%給付估驗款予原告,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就契約變更新增施作項目,預定有增加之可能,並將之列入系爭契約範疇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相符。次查,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給付第1 次變更工程款預算價80%,加計工程品質管理費1 %、包商利潤及保險10%與營業稅5 %,總計18,024,4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加以給付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工程款,足見被告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含第1 次變更及第2 次變更)。又查,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顯然未逾系爭契約原訂承攬報酬50%等事實,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被告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否認原告有系爭契約上之請求權,顯然有誤,要不足採。末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另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付款方式加以約定,本於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自應依原系爭契約所訂請款方式加以請款,故原告第21條第14項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至兩造雖未能完成追加工程之議價程序,然此僅係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暫時難以確定,難謂原告不得請求已耗費成本施作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此之抗辯,亦屬無理。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結算變更預算書所列單價乃「預算金額」,依採購法規定,在被告局長簽准後,仍須經採購單位訂定「底價」、洽原告議價完成後,始得為兩造「議定之單價」,兩造未完成議價程序,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1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經聯合承攬體於102 年8 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則於102 年4 月1 日起訴請求工程款,兩造迄今仍未能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定之。次查,被告製作之103 年10月17日結算變更預算書既經兩造會同核算,並經細設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核用印(見本院卷三第17頁),堪認追加工程之單價業經合理估算,應屬可採。而兩造既未能合意另為議定單價,自得應採用結算變更預算書估算之單價。況觀諸結算變更預算書所附工程變更明細表,估算追加工程款之「比較增減」欄位所列「單價」,若於原契約中已列單價者,均已引用原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三第57-61 頁),是追加工程款金額原則上係以原契約單價為計算基礎。而原契約單價已係招標時預算單價之85%,若依被告抗辯之85%予以折減,單價顯然過低而難謂合理。是被告此之抗辯,應屬無理。 (六)茲將兩造會同結算核對後尚有爭議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項次二「追加工程款」所示,並論述如下: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為29,970,349.62 元等事實,業經提出有結算變更預算書之工程變更明細表第85頁記載:「合計(新增項目追加部份)」29,970,349.62 元(見本院卷三第61頁),應可採用。被告雖抗辯:工程結算變更預算書中之「0119O 展延期間廠商相關費用」661,6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無涉,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參以結算變更預算書係由兩造會同核對後,由被告製作,且於工程變更明細表列有「0119O 展延期間廠商相關費用」,並於「比較增減」欄位下列有增項金額661,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本項費用業經兩造確認屬於應予追加給付之範圍。原告於本件已主張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泛稱本項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項目無涉,抗辯應予扣除,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直接工程款,應為29,970,349.62 元。 2.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被告以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約定013 工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採覈實報銷,原告並未提出該工項各細項支出單據覈實報銷,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規格說明為「覈實報銷」(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則上應按原告實際辦理情形,覈實報銷。而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核對,且被告復於「原契約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中覈實報銷385,124.9 元予原告(見附表項次五之2 ),堪認相關費用應已併入前開被告同意覈實385,124.9 元中。是原告請求按直接工程款之0.6 %加計本項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3. 有關「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保險」、「營業稅」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應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費用,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按原告主張之比例,計算如附表「判斷」項次二之3 、4 、5 。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含高空作業車)(含變更夜間工資)金額合計應為34,765,606元〈計算式如附表「判斷」項次二之「小計(項次1 至5 )」欄位所示〉,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追加工程款」,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6,741,133元(計算式如附表「判斷」「項次二合計」欄位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施作天花板新作及拆除等工程時,因「011411舊有天花板拆除」、「011414G 鋁板天花(含工資)」、「011415G+1 鋁包板天花(含工資)」、「011416U-1 鋁天花(含工資)」施作位置位於台北車站一樓大廳通行區上方,施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原告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須使用有作業台之高空作業車施作前開工程,應予追加高空作業車費用47797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515 章金屬吸音鋁板天花系統第4.2.1 節及第09549 章鋁板天花第4.2.1 節均約定「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反面),有關鋁板天花板相關工項,其使用之機具、設備費用,均包含於工程詳細表所列「011411舊有天花板拆除」、「011414G 鋁板天花(含工資)」、「011415G+1 鋁包板天花(含工資)」、「011416U-1 鋁天花(含工資)」項目費用中(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本件原告高空作業車既為施作前揭天花板工項所必要之機具設備,已於前開工程詳細表中予以計價,並非未予計價。縱施作天花板工程使用高空作業車可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規定,亦難謂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有漏未予計價之情。原告另為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因勞工安全項目漏列「圍籬工程」,經被告於結算變更五項檢討表中辦理追加,且被告亦於工程結算變更預算書編列「高空作業車費用」,故本項工程亦應列入契約變更追加範圍云云。惟查,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之態樣繁多、原因不一。縱系爭工程應另追加前開「圍籬工程」或「高空作業車費用」,亦難謂原告得持相同理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天花板相關工項之高空作業車費用。 (三)從而,原告請求高空作業車費用,應屬無理。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查本件兩造對於保留款金額2,411,383 元、原契約尚未估驗計價工程款金額2,005,781 元,均不爭執,茲整理如附表項次四及項次五所示,另加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6,741,1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共為21,158,297元〈計算式如附表判斷」「總計(項次一至五)」〉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8,2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若經聯合承攬體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兩造應會同辦理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剩餘工程款,已如前六、(一)所述。是系爭契約終止後,尚需經兩造會同辦理結算,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金額後,被告方有依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8 月20日經被告終止契約,業如前六、(二)所述,復經兩造核對結算工程款數額後由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完成結算變更預算書,有結算變更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在查無被告有以違反誠信原則或不正方法拒絕結算之情形下,此際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又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7日後之103 年12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頁),被告當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 年8 月21日或102 年9 月3 日因民事準備(一)狀交付被告收受而可認已對被告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曾經請求而無庸支付遲延利息,均不可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不含第1 次變更設計之80%估驗款遲延利息0 元)應為21,158,297元〈計算式如附表「判斷」「總計(項次二至五)」〉所示。故於103 年12月11日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158,297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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