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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偉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 日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經由第三人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祥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鈞祥)介紹向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及102年1月間二次準時還款並辦理續約,迄今每月利息均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中180萬元部分於102年7月9日到期時,相對人即以鈞祥工程公司擔任第三人晴科工程公司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500萬元,惟僅代晴科工程公司還款300萬元,尚欠200萬元未償,鈞祥工程公司未清償上開200萬元欠款前,系爭借款即不再續約借予抗告人,嗣經抗告人提出還款方式經相對人同意,詎相對人竟片面作廢協議,表示合約到期不再借款,堅持要求抗告人到期後一次還款,抗告人無意欠款不還,僅無法一次全部還款,願依兩造協議之還款方式還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官偉民於101年2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5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訂定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7月10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有無經當事人合意延期清償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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