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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匡偉游悅晨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陳正
被上訴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借貸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旁樓梯處,因不滿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抓被上訴人頭髮去撞牆壁,再用腳踹被上訴人之肚子,致被上訴人右手挫傷、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09元;且因上訴人之上述野蠻、極暴力之惡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有150,60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借據係兩造先前買賣土地所簽,土地亦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係為求男女關係,遭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先以指甲抓傷上訴人頸部,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實係受害者,當時是自我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9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因借貸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借款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旁樓梯處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抓被上訴人頭髮撞牆壁,再用腳踹被上訴人肚子,致被上訴人右手挫傷、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並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借據、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9元以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之事實,應堪確定;而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所涉傷害案件,案經上訴人提出刑事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受理後,亦認上訴人確有「先以左手抓陳美鳳(被上訴人)頭髮撞牆,再用腳踹陳美鳳之肚子,致陳美鳳受有腹部疼痛、背部疼痛等身體傷害」之事實,因而判處上訴人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21頁),是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確認;惟上訴人仍與原審為相同主張:被上訴人來家裡,是要伊與被上訴人和好男女關係,但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抓伊脖子並用指甲抓導致流血,所以伊才推開被上訴人,難道說要呆呆讓他抓到死為止,都不能保護自己,伊是受害者,當時是自我防衛,被上訴人還要求賠償,真是沒天理云云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抗辯有無理由?以下論述之。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且防衛人之防衛行為,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一種手段,即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但不包括無法有效防衛的行為、防衛者或被侵害者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行為及採取迂迴迴避的手段。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先抓伊脖子並用指甲抓導致流血,所以伊才推開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亦為相同主張,並據其提出相片證明,惟該相片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僅拍攝頸部前胸,並未拍攝到臉部,並無從確認受傷害之人為何人,且亦無從確認受傷日期、拍攝日期究竟為何時,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傷害之關連性,更無從確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而認定「故被告(上訴人)所提上開相片2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書記載綦詳(原審卷第20頁),尚難採為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證據;況縱使被上訴人先有對上訴人為抓傷之行為,則上訴人亦得以其他更為溫和之手段,或採取迂迴迴避之行為躲避攻擊,非以必須施以「左手抓被上訴人頭髮撞牆壁,再用腳踹被上訴人肚子」等等逾越防衛行為必要之侵害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腹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不採信其正當防衛抗辯,即逕判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09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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