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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林玉蕙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李鳳銘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因執有訴外人彭裕祥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4,400 元、214,077 元,合計538,477元之本票2 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55594號扣押命令,於399,392 元範圍內,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年7 月1 日止,扣押債務人彭裕祥設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禁止被上訴人對彭裕祥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於101 年7 月1 日尚有1 筆217,632 元之匯款存入,被上訴人不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方法辦理,卻仍於同年7 月2 日任由彭裕祥領取存款,並於同年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693 元,無法執行扣押云云。然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指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內容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而非限制僅能就送達日當時存在之債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稱系爭扣押命令定有期間範圍,係違法之扣押命令,顯已誤解法條規定;況系爭扣押命令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並無不能執行扣押之虞,被上訴人卻急於聲明異議而未敘明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質疑,顯見被告非無故意隱匿之嫌。

㈡退步言之,101 年7 月1 日所匯入之存款,乃國防部退休薪俸存款,每半年發放1 次,係債務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又依系爭扣押命令關於存款債權在說明八執行事項:「1.債務人彭裕祥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之得支領退休薪俸債權。」之記載,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包括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於同一繼續性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即退休俸給請求權,系爭扣押命令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核發,即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系爭扣押命令明訂期間舉重以明輕於法並無違誤及礙難執行之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無效,任由彭裕祥領取該筆存款,即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將該筆存款賠償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632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系爭命令所載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彭裕祥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得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收取之薪俸、存款債權(如說明八)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命令說明八執行事項則記載:「1.債務人彭裕祥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之得支領退休薪俸債權。2.債務人彭裕祥在第三人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顯見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扣押命令之對象僅指存款債權一項。

㈡就存款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及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彭裕祥在系爭帳戶內於101 年6 月20日現有之存款,換言之,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法不及於101 年6月20日扣押命令送達以後,即彭裕祥對上訴人新增之存款債權。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是否於101 年7 月1日將發生新存款債權,屬於不確定狀態,故系爭扣押命令確為概括扣押對上訴人之債權,蓋就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每筆債權發生原因之法律事實均屬獨立事件,其於扣押期間內是否發生及發生次數均屬不確定,是系爭扣押命令就此部分(即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1 年7 月1 日止)係就將來不特定債權進行扣押,此部分扣押命令應為無效。

㈢另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扣押存款部分:係指執行命令(即本函)送達第三人時,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之記載,系爭扣押命令所指存款債權,僅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當日之存款。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扣押,被上訴人已於同日依法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系爭帳戶內於101 年7 月1 日確有另筆國防部委託發放之退休俸217,632 元存入,然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乙筆新增存款債權,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增加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不及於該筆存款,且被上訴人已依法聲明異議,自無給付責任。

㈤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訴外人彭裕祥積欠債務僅餘10萬餘元,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小於其所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632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彭裕祥於100 年8 月8 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24,400 元、214,077 元之本票2 紙,因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本於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裕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之存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送達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帳戶僅餘存款693 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內容略以: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一情。

㈣系爭帳戶於101 年7 月1 日由國防部委託發放退休俸217,632 元存入,嗣經彭裕祥於101 年7 月2 日分別提領1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列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594 號卷內),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卻未對於101 年7 月1 日始存入系爭帳戶內217,632元之新存款予以扣押,自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7,632 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1 年7月1 日存入之新存款217,632 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1 年7 月1 日存入之新存款217,632 元?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即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55594 號扣押命令,於399,392 元範圍內,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月1 日止,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彭裕祥設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禁止被上訴人對彭裕祥清償,此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因此該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本應受如上說明之限制。

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命令雖係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但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無明文限制於已存在之存款,雖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中記載有:「三、扣押存款部分:係指執行命令(即本函)送達第三人時,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然該說明部分所謂「將來之存款」亦不能將101 年7 月1 日之新存款排除在外,系爭扣押命令應以「主旨」所示執行方法執行,而系爭扣押命令業已明確記載「禁止債務人彭裕祥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月1 日止得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收取之薪俸、存款債權(如說明八)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其中就扣押期間已具體、明確限定為「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是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非不得以具體、明確之執行方法,使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存入之存款,是仍應按扣押命令主旨所示效力及於一定期間(即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之執行方法執行。故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帳戶內於101 年7 月1 日尚有1 筆217,632 元之匯款存入,仍屬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所示效力所及之期間內。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對執行命令提起抗告,而由訴外人彭裕祥於101 年7 月2 日領取存款,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系爭扣押命令已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並無不能執行扣押之虞,被上訴人卻未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質疑,足見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指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內容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而非限制僅能就送達日當時存在之債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稱系爭扣押命令定有期間範圍,係違法之扣押命令云云;然查,執行法院若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縱有於法不合疑慮,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尋求救濟,非謂該執行命令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意見可考。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故身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前,仍應按扣押命令所示執行方法予以扣押。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辯以:因債務人彭裕祥曾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案件),彭裕祥未清償上訴人應該僅有10萬餘元,若是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也應不到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爭執,陳稱:彭裕祥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判決,認定彭裕祥尚有418,477 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執行債權未逾217,632 元並無憑據等語。經查,彭裕祥尚欠上訴人418,477 元一情,業據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店簡字第769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係准於399,392 元之範圍內,對彭裕祥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予以扣押,計僅能扣押到218,325 元(計算式:693元+217,632元=218,32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彭裕祥未清償上訴人應該僅有10萬餘元一情,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卻未依扣押命令所示之執行方法執行,而由訴外人彭裕祥於101 年7 月2 日領取存款,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所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217,632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及於101 年7 月1 日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新存款217,632 元,被上訴人未予以扣押,應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將該筆存款賠償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3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