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朱柏蓉
- 上訴人
- 朱金宗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朱柏蓉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380XXXXXXXX2300,卡號詳卷),卻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112 元,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696 號債權憑證。詎朱柏蓉竟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79、1480建號建物(面積各為:74.81 、74.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即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金宗名下,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此事。朱柏蓉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其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積極減少整體財產之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 朱金宗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朱柏蓉所有;3.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 月1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4. 朱金宗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朱柏蓉所有。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由朱金宗所出資購買並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朱金宗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又無法和朱柏蓉作買賣,所以才在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煌程名下,後來邱煌程與朱柏蓉結婚,才由邱煌程贈與給朱柏蓉,朱柏蓉再贈與並移轉給伊,朱金宗只是借用邱煌程名義登記,並不知朱柏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朱柏蓉於93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債務,尚積欠133,112 元,嗣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696 號債權憑證,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696 號債權憑證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6-8頁)。
(二)朱柏蓉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金宗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建物謄本2 件、異動索引1 件為證(原審卷第9-16頁)。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朱金宗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朱柏蓉所有?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 月1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朱金宗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朱柏蓉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朱金宗所有,僅是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先過戶給邱煌程,再由邱煌程贈與給朱柏蓉,朱金宗只是借用朱柏蓉名義登記云云。然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邱煌程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上訴人主張朱金宗與邱煌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又查,上訴人雖稱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為其所述之所有權移轉,然朱金宗係於93年2 月4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煌程,邱煌程卻係於98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朱柏蓉,其間相差5 年有餘,與上訴人所稱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而為移轉,尚有不符,尤見上訴人所主張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朱柏蓉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朱金宗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朱金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朱柏蓉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