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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聲請人
陳仲孚(即陳張春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之補充,於裁定有脫漏者,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基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春金對相對人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店簡字第394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在案(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將相對人利息請求罹於時效之部分之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審判決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此廢棄部分之相對人原審之訴,並將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併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經本院核閱本件歷審卷宗及判決無訛,故本件二審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述「陳張春金去世時另有陳興旺此一繼承人,故聲請人僅需負擔一半債務」、「本件二審判決適用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對、利息計算金額不對」等語,均屬對本件二審判決理由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並無理由。至聲請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狀另聲請裁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數額,本院將另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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