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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孟達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商用和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所執有附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其中超過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及其他股東共同合資設立、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濮公司)擔任財務長時,為向上訴人父親借調安濮公司週轉資金所簽發以為擔保,惟上訴人之父並未實際交付資金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開立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事實係如附表二「上訴人之主張」欄位所載,惟其中編號3至6 、8 至9 、11以及編號10中實際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款項,均係自安濮公司帳戶所匯款,匯款原因則係安濮公司返還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安濮公司預借薪資(詳細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欄位所載),安濮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二個不同權利主體,且安濮公司除上訴人外亦有其他股東,是上開安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屬安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得以此即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附表二編號1 由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安濮公司為償還被上訴人先前替公司代墊之款項,附表二編號2 由上訴人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向安濮公司預借薪資,均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收受附表二編號1 中之5 萬元現金以及編號7 之款項,而針對附表二編號10,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向任人傑、徐仁峰或廖希典、盧彥甫借貸之情事,上訴人縱對其等清償借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針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款項之詳細抗辯參見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欄位)。
(三)上訴人雖援引兩造間針對附表二各筆款項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為佐證,然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且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僅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9 與編號10中之100 萬元計602 萬元認係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以及編號11之44萬元為安濮公司受詐欺之款項,此與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總計金額、以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0 萬元均不相符,且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亦與消費借貸之關係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有理。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曾於96年10月8 日先簽發另紙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同為750 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96年間本票),俟因該另紙本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另紙96年間本票實為上訴人所偽造,且該另紙96年間本票既係於96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卻遲至98年2 月3 日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且於簽發時亦未結算兩造間確切債權債務金額等節,均不合常理,可知另紙96年間本票確非真正。
(四)依上,被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父親借調資金擔保之債權,確因上訴人父親未實際借款而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亦應僅有屬上訴人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二編號1 中之25萬元及編號2 之70萬元計95萬元之債權金額。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分別以附表二「上訴人之主張」欄位中所載各項事由,向上訴人詐借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共計818 萬1,328 元之款項,詳細資金往來之借款事實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之主張」欄位中之「借款事實」欄位所示。而為擔保此等取得款項之債務,被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8 日先簽發另紙96年間本票,俟因該另紙本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換回另紙96年間本票,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少7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46 萬元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46 萬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上訴聲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646 萬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業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上開二案號影卷各1 宗存卷可參(見外放卷宗),是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而直接交由上訴人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上訴人之主張」欄位所載之各項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針對附表二各項資金往來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1.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9 之「上訴人之主張」欄位中「被上訴人借款所執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上訴人詐借取得該編號1 至6 、8 至9 款項之事實,業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同提出之附表二「上訴人之主張」欄位中「相關單據」欄所示之各項資金往來文件、安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以及安濮公司之股東羅安得、兩造共同友人鄭宇傑、李原獻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之指證,暨兩造、羅安得之入出境記錄、兩造間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上訴人製作之資金分配圖、相關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詐借附表二編號1 至6、8 至9 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219至233 頁),且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6 、8 至9 之「相關單據」欄所示之各項資金往來文件存卷足佐,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就伊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 中之25萬元、編號2 至6 及8 至9 之款項乙節,自認無訛;至被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有自上訴人處收受編號1 中之5萬元現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本人於上開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就伊確有收受編號1 中之25萬元匯款及5 萬元現金乙情坦認屬實,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刑事案卷無誤,並有該偵查程序詢問筆錄影本1 紙存卷可佐(見外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影卷下方編頁第109 頁),且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程序時,更屢屢於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100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之「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中所述(亦即該另案刑事起訴書《參見北簡卷第145 至151 頁》所指之)資金往來流向暨伊確有收訖該等款項等情肯認無訛,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刑事案卷核實(參見該另案刑事案卷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第20頁背面、該院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一第29頁背面、該院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及兩造於本件再提出援引之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等語,應予信實。
2. 針對附表二編號1 「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安濮公司償還伊先前為公司代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此等抗辯,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於該另案所提主張為伊存款入安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之存款存根聯、主張係伊為上訴人代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款之匯款回條,顯示之存、匯款時間為「97年10月6 日至98年9 月28日」,均在本件附表二各項資金往來時間之後,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匯款與本件附表二各項資金往來應無所涉,且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存摺明細亦顯示,被上訴人為上開各次存款入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後,安濮公司亦均隨即於同日再轉帳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是安濮公司實際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並參諸證人羅安得、鄭宇傑、李原獻及本件上訴人互核相符之證述,認定本件並無安濮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先前代墊款項之情事明確;至被上訴人針對附表二編號3 「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又辯稱此係安濮公司償還先前向伊借貸200 萬元之借款云云,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就此亦已審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於伊所稱96年1 月31日借貸安濮公司(參見北簡卷第74頁被上訴人所提安濮公司每月收支總明細)當時之存款餘額僅有256 元,當日亦無200 萬元現金之提領記錄,並衡酌證人羅安得與上訴人之證述,認定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編號3 係安濮公司為償還先前向伊借款200 萬元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此等編號1 、3 之抗辯,於本件訴訟亦未再提出其他得證明伊於編號1 、3 所示資金往來時間之前,確有代墊或借貸予安濮公司相關款項之簽收或匯款單據等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卷證資料,自難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3. 針對附表二編號2 、4 至5 、8 至9 「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伊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或公司支付伊薪資云云,固提出安濮公司聘書影本1 紙為證(北簡卷第71頁);然就被上訴人此等抗辯,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亦已依據被上訴人之97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全年給付薪資總額、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申報安濮公司薪資所得金額,以及證人鄭宇傑、李原獻、上訴人與為安濮公司處理外帳及報營業稅之王雪妃之證述,暨前揭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止,固定於每月5 日前後先有一筆現金約25萬元金額存入此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安濮公司則隨即於同日再轉帳約25萬元金額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另指之伊與安濮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僅係為製作薪資證明所為之資金流向,伊並未實際自公司支薪乙節明確,且被上訴人就所辯預支薪資一節,於該另案刑事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能就伊究係預支何期間之薪資、伊與安濮公司有無相關返還期限、利息計算等約定,以及伊事後有無實際返還等情,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卷證資料,亦難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4. 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二編號6 、8 「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係安濮公司或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邵啟安之借款,且伊就編號6 、8 以及編號3 至5、9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由安濮公司從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中匯入,故均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本件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之「上訴人主張」欄位中「借款事實」欄中所述之資金往來流向一節,業為本院前述認定明確,而依編號1 至5 、9 「借款事實」欄所示,該等款項之來源均實際為上訴人所提供自有或借款籌措之資金,僅係透過安濮公司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編號6 、8 「借款事實」欄所示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60萬元款項,雖係向邵啟安借調取得,並透過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匯款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後均係作為伊償還自身之房貸、信貸、車貸、信用卡借款所用,此為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迭自承在卷,經本院核閱該另案刑事卷宗屬實(參見該另案刑事案卷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55、125 頁、99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第20頁背面),且事後被上訴人除就編號6 有自籌19萬元以為清償外,編號6 其餘之41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6 即僅列計41萬元)以及編號8 之60萬元,則均係由上訴人另籌措資金償還該等借款完畢;復審酌安濮公司之96年度營業淨利為負54萬626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54萬591 元、9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28萬5,984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8萬5,984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安濮公司96年度、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存於另案刑事案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卷第44、45 、49頁),依安濮公司上開損益情形,可徵安濮公司縱有營業收入,惟於96年、97年間營運處於虧損狀態,衡情應無編號3 至6 、8 至9 計達400 餘萬元之閒置資金可實際提供被上訴人,益徵該等款項確均實際來自上訴人自有或另籌措之資金,僅係透過安濮公司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一節,當為明確。依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之款項,實際上均屬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堪採信。
5. 至針對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附表二編號10「上訴人主張」欄位中「相關單據」欄所示書證資料,可認「訴外人廖希典確有於96年7 月26日匯入250 萬元至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以「繳納私募基金稅款」為由,向上訴人詐借取得此筆100 萬元款項乙情,亦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同依上開書證所示資金往來文件、安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以及羅安得、鄭宇傑、李原獻、本件上訴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暨兩造、羅安得之入出境記錄、兩造間簡訊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上訴人製作之資金分配圖、相關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屬實明確,而被上訴人就此取得100 萬元款項,雖係屬於向廖希典等所借調取得之250 萬元中之一部,並透過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匯款被上訴人,然事後係由上訴人自其支票帳戶開立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予廖希典以為清償,此有附表二編號10「相關單據」欄中上訴人簽發受款人均為廖希典之該2 紙支票影本附卷足參,可見附表二編號10之250 萬元亦實際均由上訴人以其資金所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編號10中被上訴人取得之100 萬元款項亦應計入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之數額,應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0向廖希典借調款項扣除匯予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後之150 萬元餘款,於同日另匯100 萬元予訴外人任人傑、匯50萬元予訴外人徐仁峰,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前另向此二人所為之借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與上開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此自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另轉出之150 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關聯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150 萬元亦應計入兩造間實際資金往來關係之金額,即非有據。
6. 上訴人主張另借貸附表二編號7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所提出編號7 「相關單據」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僅得證明其有於當日兌換加拿大幣之行為,然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所兌得之加拿大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此等借款予被上訴人。又就附表二編號11計44萬元自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此等款項則屬安濮公司之資金,並非上訴人自有或另籌措之資金,為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該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亦據此而認定此44萬元係屬被上訴人對安濮公司進行詐借取得之款項,經本院核閱該另案刑事卷宗無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一第146 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另稱「此44萬元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執附表二編號11之詐借事由而自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匯出,一併計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獲清償後,再由上訴人歸還存入安濮公司帳戶」云云,然此筆款項既實際上係安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而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針對『此筆實際為安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亦有『要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而非安濮公司)借貸之款項』之意思合致」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此44萬元亦應計入兩造間實際借貸等資金往來關係金額等語,難認可採。
7. 由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 至6、8 至9 之「上訴人之主張」欄位中「被上訴人借款所執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上訴人詐借取得該編號1 至6 、8 至9款項,以及另以「繳納私募基金稅款」為由,向上訴人詐借取得附表二編號10中之100 萬元,以上共計602 萬元,係屬兩造間之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而此等款項雖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借貸交付,然受詐欺者,本得自主決定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該受詐欺而交付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上訴人為此等詐借之意思表示時,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身為一借用人)之意,然此既為受詐欺者(即上訴人)所不知,則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詐借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而無效,基此,上訴人自仍可主張兩造就上開實際資金往來之602 萬元款項,有達成借貸合意而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為擔保上開602 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係伊為向上訴人父親借調安濮公司週轉資金所簽發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供陳:「呂(即上訴人)約我去跟他父親一起談,他父親要我先開一張本票沒關係,叫我們把帳對清楚了,他說本票不會去執行,若真的還不出來再跟他說。」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第25頁),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亦陳稱:「我與呂孟達(即上訴人)都會互相調度... 我有透過李原獻跟告訴人(即上訴人)說希望把公司帳算清楚... 告訴人父親也親口告訴我把帳算清楚... 所以當初才有本票的事情出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俟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又再陳稱:「當初是他(即上訴人)父親說叫他把帳對清楚,他父親說要負責,結果我簽了第二張的本票(即系爭本票),他父親確實有叫他拿帳給我看... 是他父親說會把帳弄清楚,叫我先簽本票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再徵諸證人李原獻於本件訴訟中到庭結證:「我有聽到商用和(即被上訴人)說他要開本票(比較有可能是在96、97年間聽到的),我是聽說商用和與呂孟達(即上訴人)因為有資金的往來,所以商用和要開本票給呂孟達以作為一個資金往來的證明。... 商用和跟呂孟達之間一直有資金往來,時間滿久的,到98年雙方應該都還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李原獻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亦證述:「我聽呂他一直在等商還錢,商希望把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弄清楚再說。...(問:為何商會欠呂那麼多錢?)好像呂拿了幾筆錢出來,一開始是為了蒙牛(即私募基金)的事」等語(見北簡卷第340 頁偵查詢問筆錄影本),李原獻於本件經提示該詢問筆錄影本後、亦結證該另案偵查證述屬實(見本院二審卷第150 頁背面),而鄭宇傑亦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我有看過商簽給呂的750 萬本票,呂說是為了要擔保債權才請商簽本票」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第32頁),參諸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交付上訴人乙節,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供具體核算兩造間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10中之100 萬元與「蒙牛公司私募基金」有關及雙方所有實際資金往來關係後,確認伊實際向上訴人取得之確切款項數額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之被上訴人實際向其詐借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及編號10中之100 萬元,共計602萬元款項之資金往來,係屬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自為有理;且此等602 萬元款項既屬兩造間之實際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業為前開認定明確,則縱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親另有與安濮公司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亦無涉本院依據前揭所有另案刑事案卷及兩造於本件再提出援引之卷證資料,已堪為此等602 萬元確屬兩造間實際資金借貸往來款項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向其詐借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及編號10中之100 萬元,共計602 萬元之款項,係屬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應有602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原因債權,於此範圍之外,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2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已確認其中「超過646 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其餘未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98年2月3日│750萬元 │98年5月1日│ 98年5月1日 │ TH029934 │ ├─┴─────┴──────┴─────┴─────────┴──────┤ │備註: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附表二 ┌─┬───────────────────────────────────────────┬──────────────┐ │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 │ │上訴人)之抗辯 │ ├─┼─────┬───────┬───────┬───────────┬─────────┼──────────────┤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被上訴人借款所│借款事實 │相關單據 │ │ │號│(新臺幣)│ (民國) │執事由 │ │ │ │ │ ├─┼─────┼───────┼───────┼───────────┼─────────┼──────────────┤ │1 │30萬元 │96年1 月24 日 │被上訴人以「蒙│上訴人於96年1 月24 日 │美商花旗銀行96年1 │該25萬元係安濮公司償還被上訴│ │ │ │ │牛公司之私募基│將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月24日跨行匯款申請│人先前替安濮公司代墊之款項;│ │ │ │ │金匯入國內、需│旗銀行)25萬元定存解約│書1 紙(北簡卷第30│另否認收到5 萬元現金。 │ │ │ │ │在國外繳納稅金│,於同日將25萬元匯至被│2 頁)。 │ │ │ │ │ │」為由向上訴人│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 │ │ │ │ │詐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 │ │ │ │ │ │ │世華帳戶),並於同日另│ │ │ │ │ │ │ │借貸現金5 萬元予被上訴│ │ │ │ │ │ │ │人。 │ │ │ ├─┼─────┼───────┼───────┼───────────┼─────────┼──────────────┤ │2 │70萬元 │96年1 月31 日 │同上 │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將│保誠人壽保單借款說│此7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 │ │ │ │ │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明書2 紙、兆豐國際│求而向安濮公司預借薪資;縱被│ │ │ │ │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商業銀行96年1 月31│上訴人就此構成詐欺,亦與系爭│ │ │ │ │ │保單辦理質借計70萬元,│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 │ │ │ │ │於同日將70萬元匯至被上│紙(北簡卷第34至35│ │ │ │ │ │ │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303 頁)。 │ │ ├─┼─────┼───────┼───────┼───────────┼─────────┼──────────────┤ │3 │200萬元 │96年2 月8日 │同上 │上訴人於96年2 月2 日向│上訴人中國信託復興│此200 萬元係安濮公司返還先前│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由安濮公│ │ │ │ │ │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安濮公司中國信託忠│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此屬被上訴│ │ │ │ │ │200 萬元,於同年月6 日│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人與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 │ │ │ │ │匯入安濮公司帳戶,再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就此構│ │ │ │ │ │同年月8 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中國信託96年│成詐欺,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 │ │ │ │國泰世華帳戶。 │2 月8 日提款憑證及│係無涉。 │ │ │ │ │ │ │匯款申請書(北簡卷│ │ │ │ │ │ │ │第304 至309 頁) │ │ ├─┼─────┼───────┼───────┼───────────┼─────────┼──────────────┤ │4 │50萬元 │96年3 月9日 │被上訴人以「蒙│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安濮│ │ │ │ │牛公司之私募基│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敦北分行帳號048500│公司預借薪資,而由安濮公司匯│ │ │ │ │金已轉匯其他國│50萬元,於同年月8 日將│134138號帳戶(下稱│款予被上訴人,此屬被上訴人與│ │ │ │ │家,須補稅始能│此5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國│上訴人國泰世華敦北│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 │ │ │ │匯入」為由向上│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安│人無關;縱被上訴人構成詐欺,│ │ │ │ │訴人詐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 │ │ │ │稱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存摺明細(北簡│ │ │ │ │ │ │帳戶),再於同年月9 日│卷第310 至31 3頁)│ │ │ │ │ │ │自安濮公司此帳戶匯款50│ │ │ │ │ │ │ │萬元予被上訴人。 │ │ │ ├─┼─────┼───────┼───────┼───────────┼─────────┼──────────────┤ │5 │26萬元 │96年4 月4日 │被上訴人以「須│上訴人於96年4 月4 日將│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安濮│ │ │ │ │償還伊信貸及預│上訴人萬泰銀行現金卡、│北帳戶存摺明細(北│公司預借薪資,而由安濮公司匯│ │ │ │ │借現金債務」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簡卷第314 至31 5 │款予被上訴人,此屬被上訴人與│ │ │ │ │由向上訴人詐借│金計26萬元,以現金存入│頁) │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 │ │ │ │。 │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 │人無關;縱被上訴人構成詐欺,│ │ │ │ │ │戶後,於同日匯入被上訴│ │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 │ │ │ │人國泰世華帳戶。 │ │ │ ├─┼─────┼───────┼───────┼───────────┼─────────┼──────────────┤ │6 │41萬元 │96年4 月11 日 │被上訴人以「須│被上訴人前於96年3 月23│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此60萬元係由安濮公司於96 年3│ │ │ │ │償還伊信貸及預│日以安濮公司名義向訴外│北帳戶存摺明細、國│月2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無論安│ │ │ │ │借現金債務,始│人邵啟安借款60萬元匯入│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濮公司匯款原因為何,均屬被上│ │ │ │ │得向銀行辦理房│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4 月11日匯出匯款回│訴人與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 │ │ │貸而有多餘現金│戶,並於同日將此60萬元│條(北簡卷第316 至│與上訴人無涉。事實上,向邵啟│ │ │ │ │可供週轉」為由│匯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318 頁) │安借款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 │ │ │ │向上訴人詐借。│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以辦理│ │訴人,故後續96年4 月間係上訴│ │ │ │ │ │房貸;俟因對邵啟安之借│ │人還款予邵啟安,上訴人僅係幫│ │ │ │ │ │款屆期,上訴人為籌款清│ │忙上訴人,而借款19萬元予上訴│ │ │ │ │ │償,乃於96年4 月11日向│ │人。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與邵啟│ │ │ │ │ │訴外人鄭宇傑借款15萬元│ │安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因│ │ │ │ │ │,由鄭宇傑於同日將15萬│ │而使兩造間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之│ │ │ │ │ │元匯入安濮公司國泰世華│ │借貸關係。縱被上訴人構成詐欺│ │ │ │ │ │敦北帳戶,上訴人另於同│ │,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 │ │ │ │日匯款20萬元及以現金存│ │。 │ │ │ │ │ │入3 萬元至安濮公司國泰│ │ │ │ │ │ │ │世華敦北帳戶,上開款項│ │ │ │ │ │ │ │中之33萬元,連同被上訴│ │ │ │ │ │ │ │人於同日另籌措而匯至安│ │ │ │ │ │ │ │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 │ │ │ │ │ │ │之19萬元共計52萬元,再│ │ │ │ │ │ │ │於同日自安濮公司國泰世│ │ │ │ │ │ │ │華敦北帳戶匯至邵啟安經│ │ │ │ │ │ │ │營之奈梵傢飾有限公司之│ │ │ │ │ │ │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 │ │ │ │奈梵公司聯邦銀行仁愛帳│ │ │ │ │ │ │ │戶),並由上訴人另給付│ │ │ │ │ │ │ │8 萬元現金予邵啟安,而│ │ │ │ │ │ │ │將被上訴人對邵啟安之60│ │ │ │ │ │ │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故扣│ │ │ │ │ │ │ │除被上訴人自籌清償之19│ │ │ │ │ │ │ │萬元,被上訴人共向上訴│ │ │ │ │ │ │ │人借款41萬元。 │ │ │ ├─┼─────┼───────┼───────┼───────────┼─────────┼──────────────┤ │7 │22萬1,328 │96年5 月16日 │被上訴人以「伊│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被上訴人對此事無印象,上訴人│ │ │元 │ │母要返回加拿大│新臺幣22萬1,328 元兌換│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所提外匯水單無足證明其確有借│ │ │ │ │」為由向上訴人│加拿大幣7,200 元,而借│收入收據(北簡卷第│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 │ │ │ │詐借。 │款予被上訴人。 │321 頁) │ │ ├─┼─────┼───────┼───────┼───────────┼─────────┼──────────────┤ │8 │60萬元 │96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以「須│被上訴人前於96年5月23 │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安濮公司於96年5 月23日匯款60│ │ │ │96年6月7日 │償還伊信貸及預│日以安濮公司名義向邵啟│北帳戶存摺明細、上│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有│ │ │ │ │借現金債務,始│安借款60萬元匯入安濮公│訴人國泰世華敦北帳│資金需求乃先向安濮公司預支薪│ │ │ │ │得向銀行辦理房│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並│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資,此屬被上訴人與安濮公司間│ │ │ │ │貸而有多餘現金│於同日將此60萬元匯予被│華商業銀行96年6 月│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縱│ │ │ │ │可供週轉」為由│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償│1 日、7 日匯出匯款│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亦與系爭本│ │ │ │ │向上訴人詐借。│伊私人債務;為償還被上│回條(北簡卷第322 │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 │ │ │ │ │訴人上開對邵啟安之債務│至327 頁) │ │ │ │ │ │ │,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 │ │ │ │ │ │ │、7 日自上訴人國泰世華│ │ │ │ │ │ │ │敦北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 │ │ │ │ │ │ │、10萬元至奈梵公司聯邦│ │ │ │ │ │ │ │銀行仁愛帳戶,此係屬上│ │ │ │ │ │ │ │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 │ │ ├─┼─────┼───────┼───────┼───────────┼─────────┼──────────────┤ │9 │25萬元 │96年7 月5日 │被上訴人以「申│上訴人以母親呂何是芻之│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此係安濮公司為支付被上訴人薪│ │ │ │ │貸時須提供存款│名義於96年7 月5 日匯款│北帳戶存摺明細(北│資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屬被上訴│ │ │ │ │證明予銀行」為│20萬元至安濮公司國泰世│簡卷第328 頁) │人與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 │ │ │ │由向上訴人詐借│華敦北帳戶,另於同日存│ │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構成詐│ │ │ │ │。 │入現金5 萬元至該帳戶,│ │欺,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 │ │ │ │ │而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25│ │涉。 │ │ │ │ │ │萬元予被上訴人。 │ │ │ ├─┼─────┼───────┼───────┼───────────┼─────────┼──────────────┤ │10│250萬元 │96年7 月26 日 │被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被上訴人與任人傑、徐仁峰間並│ │ │ │ │須償還伊信貸債│以安濮公司名義向廖希典│北帳戶存摺明細、盧│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訴│ │ │ │ │務」為由,而以│、盧彥甫借款250 萬元,│彥甫於96年10月5 日│人之主張,向任人傑、徐仁峰借│ │ │ │ │安濮公司名義向│由廖希典匯入250 萬元至│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款之人亦係安濮公司,並非被上│ │ │ │ │訴外人任人傑借│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帳│信函、上訴人簽發之│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以安濮公司│ │ │ │ │款100 萬元、向│戶,同日自該帳戶將100 │受款人均為廖希典之│名義向廖希典、盧彥甫借款,此│ │ │ │ │訴外人徐仁峰借│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供伊私│支票2 紙(北簡卷第│係上訴人與廖希典、盧彥甫間之│ │ │ │ │款50萬元;俟再│用,另匯出150 萬元用以│329 至332 頁)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另案刑│ │ │ │ │以安濮公司名義│償還被上訴人前以安濮公│ │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亦自承│ │ │ │ │向訴外人廖希典│司名義向任人傑借貸之10│ │此係其向廖希典、盧彥甫借款,│ │ │ │ │、盧彥甫借款 │0 萬元、向徐仁峰借貸之│ │且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係安濮公│ │ │ │ │250 萬元,其中│50萬元。俟為清償被上訴│ │司向廖希典、盧彥甫借貸,則借│ │ │ │ │150 萬元償還上│人上開對廖希典、盧彥甫│ │用人並非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 │ │ │ │開對任人傑、徐│之債務,上訴人開立2紙 │ │人主張其代安濮公司償還對廖希│ │ │ │ │仁峰之借款,另│面額分為100 萬元、150 │ │典、盧彥甫之250 萬元債務,亦│ │ │ │ │100 萬元以「繳│萬元之支票,交予廖希典│ │不能因而認定此即係被上訴人向│ │ │ │ │納私募基金稅款│兌現,此係屬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而96年7 │ │ │ │ │」為由而向上訴│予被上訴人。 │ │月26日安濮公司之所以匯款100 │ │ │ │ │人詐借。 │ │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 │ │ │ │ │ │ │安濮公司預借薪資,此屬被上訴│ │ │ │ │ │ │ │人與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 │ │ │ │ │ │ │上訴人無涉。又另案刑事確定判│ │ │ │ │ │ │ │決就此認定被上訴人詐欺之金額│ │ │ │ │ │ │ │亦僅為100 萬元,並非250 萬元│ │ │ │ │ │ │ │。 │ ├─┼─────┼───────┼───────┼───────────┼─────────┼──────────────┤ │11│44萬元 │97年9 月12 日 │被上訴人以「處│於97年9 月12日自安濮公│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安濮│ │ │ │97年9 月30 日 │理安濮公司節稅│司國泰世華敦北帳戶匯款│北帳戶存摺明細泰世│公司預借薪資,而由安濮公司以│ │ │ │ │事宜」為由向上│25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公司資金匯款予被上訴人,此屬│ │ │ │ │訴人詐借。 │人,於97年9 月30日自上│摺明細(北簡卷第33│被上訴人與安濮公司間之法律關│ │ │ │ │ │開帳戶匯款9 萬元予被上│3至334頁) │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 │ │ │ │ │訴人,以上共計44萬元。│ │舉證兩造就此有達成消費借貸法│ │ │ │ │ │ │ │律關係之合意;縱依另案刑事確│ │ │ │ │ │ │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構成對│ │ │ │ │ │ │ │安濮公司之詐欺,亦與上訴人無│ │ │ │ │ │ │ │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