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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火文
相對人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音喜
相對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音喜
相對人
鮑泰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97101),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4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1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到期,須取回辦理領息還本事宜,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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