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 相對人
- 鄭淄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鄭淄澠之債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調訴字第四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明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聲請人誤載為2128萬8960元),竟與相對人通謀,由相對人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於調解程序中由李福禕代表聲請人與相對人虛偽達成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3000萬元之調解合意,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並以為執行名義,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藉此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調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現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作成分配表,相對人分配金額為2128萬896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新竹地院102 年5 月1 日新院千97執豪字第8062號函即檢送之分配表、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金額為2128萬8960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共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461 萬2608元(21,288,960×5%÷12×52月=4,612,608 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65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