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仁
- 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代理人
- 孫斌律師
- 相對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7,0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即52個月),關於停止期間之預估,得以之作為參考基準。至於各審級於裁判後尚有裁判書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固亦得列為參考,然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須公示送達情事,則前開債務人異議人之訴判決之送達,縱有寄存送達情事,亦不逾30日,加上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書記官整卷送上級審併上級審分案期間,每一審級合計應不至逾60日,二個審級(即第1審至第2審及第2審至第3審)之期間合計應不逾4個月,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8月(56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額為16,333,334元(其計算式:70,000,000x5%12 x56=16,333,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此數額酌定,始屬允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