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
- 原告
- 李健一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龍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 被告
- 卓明玉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 訴訟代理人
- 劉琦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6 日經友人介紹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明知原告急需用錢,要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定分期清償,由原告簽發華泰商業銀行支票數紙,利息共約18萬4,800 元,並要求由原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自90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不定期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共計支付被告155 萬5,800 元,嗣因原告收入不穩定漸無力償還,被告旋於101 年1 月18日委託律師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48號聲請強制執行案,要求原告需再給付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2 計算之利息,被告行為如同專業錢莊強搶原告祖產,幸經法院書記官依支付命令所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3日)止共計234 萬4,672 元,再由原告胞弟李建龍替原告代墊還款,並停止強制執行。
㈡原告因自我常識不足,錯失維護自己權利機會,雖向被告借款70萬元,因首月利息係以現金支付,被告僅付給原告68萬4,600 元,其並於101 年11月23日償還被告本金及利息金額高達234 萬4,672 元,被告此舉猶如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㈢事實上本件債務發生迄今,被告向法院聲稱原告分文未還,乃不實指控,原告期間已償還155 萬5,800 元,電話中被告親口承認幾年來確實有收到原告於92年至96年間,在豐達保全公司任職時以薪水按月支付之利息,此有手機錄音檔2 則可資為證。被告既承認已收取原告利息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表示被告無權占有超收之利息,其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即返還不法超收之利息117 萬400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17 萬400元,及自101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主張兩造間之借貸行為係屬暴利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係針對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予以爭執,然系爭借貸關係業經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判在案,原告不得更行就此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告就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支付命令達成和解,願給付234 萬4,672 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清償完畢,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均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48號執行筆錄中,既明確陳述其曾清償100 多萬元之利息,然仍願再給付234 萬4,672 元作為兩造和解之金額,顯見原告就其陳稱已給付之100 多萬元利息再為請求,不僅無法律上之依據,更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經十數年後,利息加原本及違約金原已逾820 餘萬元,惟被告慮及原告欲保留祖產之情切,遂退讓同意以234 萬4,672 元與原告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詎原告於被告退讓和解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隨即反覆再為爭執,實屬無理,且退步言,原告既已自認其117 萬400 元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給付,被告當無所謂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前開利息部分,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5 月6 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除簽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5 月6 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為債權憑證外,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2 小段694 、696 、696 之1 、697 、69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3分之1 )暨其上之臺北市○○區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8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以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 258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48號受理。
㈢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2 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原告應清償被告70萬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聲請駁回,並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
㈣兩造嗣於101 年11月22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就前開支付命令核算至101 年11月22日為清償日之確定債權金額即234 萬4,672 元達成協議,經原告之弟李建龍於101 年11月23日將前揭234 萬4,672 元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內,並由被告聲請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結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於事實理由中主張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暴利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超付之不法利息117萬4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部分: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固載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48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屬不同訴訟標的,且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乃被告不法超收利息117 萬400 元,與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迥然不同,顯難謂原告於本件就前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洵堪認定。
㈡就原告於本件事實理由中,主張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暴利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之審判對象,僅限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此乃聲明拘束性原則。
⑵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具體記載:「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元整及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第74頁),而就主張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及所為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應撤銷被告之暴利行為等情,則未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被告超收本件利息行為之形成判決,卻僅於前揭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0頁),是原告既未於訴之聲明具體請求法院撤銷原告之暴利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超付之不法利息117 萬400 元部分?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扣除首月利息,被告僅給付其68萬4,600 元,而原告10多年來已陸續支付被告高額利息,被告不法超收之利息總額計117 萬400 元,並提出電話錄音檔及完整錄音譯文各2 份為憑(見前揭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否認,雖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載有:「(被告卓明玉):我整天到晚在妳家我怎麼不知道……妳問妳老爸一個月利息應該付多少,這麼多年來,妳用一年大約要十幾萬嘛,妳算嘛,一年要十幾,一個月一萬多嘛,對不對,一年要十幾萬,他付多少?當你說一半啦,假設啦,他連一半都沒有,當付一半啦,啊妳去算嘛」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這10多年來非無支付本件借款利息之事實,惟就被告不法超收利息117 萬400 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主張其固借款70萬元,然因扣除首月利息,實際祇收到68萬4,600 元部分,如果屬實,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而關於折扣之15,400元,被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待言。準此,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既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時,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