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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告
戴致遠(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
原告
楊適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被告
林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戴致遠起訴,原主張被告違反之前所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分別於99年7 月17日,以及100年、101年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戴致遠名譽,依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網路上以各種名義於網路上攻擊原告之言論移除,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於網路上張貼文章等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楊適旭為原告,並追加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庭,不斷以言語、書狀貶損原告戴致遠及楊適旭之名譽,近兩年更不斷以不實事項對戴致遠、楊適旭提起刑事告訴,造成戴致遠、楊適旭之聲譽、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因而不停應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戴致遠、楊適旭各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於網路上張貼文章等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楊適旭與戴致遠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且原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本訴亦不相同,況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再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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