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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0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告
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慧律師
被告
游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和解書第 7條約定,因本和解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陳明美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陳明美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隨即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追加被告游聖甫,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40萬5,000元,以及分別自附表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美、游聖甫應依和解契約負連帶債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游聖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聖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訴外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嗣於偵查期間,被告游聖甫與原告及訴外人技豐公司於97年7月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如原證2),並由被告陳明美擔任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和解書第 1條約定,被告游聖甫於和解書簽署日當場支付原告及訴外人技豐公司8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游聖甫自和解書簽署之次月起,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3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君庸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被告游聖甫自98年起每年最少應支付原告及訴外人技豐公司合計48萬元至滿5 年期後,被告游聖甫於次月(即103年1月)再一次支付177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技豐公司。而依和解書第5條規定,被告游聖甫若累計3期未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按月足額清償,或未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期限足額清償時,其他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及訴外人技豐公司得就全部未清償部分行使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抵押權及逕向被告陳明美求償。然被告游聖甫於簽訂和解書後,97年間僅於 8月、9月、10月及12月各匯款3萬元至和解書所約定帳戶;98年間除2月支付1萬5,000元及4月未支付外,其餘各月均支付3萬元;99年間則僅於1月、2月、5月及7月各支付3萬元,9月則一次支付9萬元;100年間則僅於3月、4月及9月各支付 3萬元,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而被告陳明美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聖甫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兩造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340萬5,000元,以及分別自附表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美則以:被告游聖甫為伊之子,因被告游聖甫告知伊因債務需要保證人,伊方於和解書上用印,伊之所以提供土地抵押擔保係悉依被告游聖甫所言而為,至於和解書簽立緣由,伊全然不知,伊僅為高中學歷,並不瞭解和解書內容。再觀之和解書上所載之甲方為訴外人技豐公司及原告,乙方為被告游聖甫,然本件訴訟之原告僅有技佳公司,與和解書所載不符,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況且本件和解契約之主債務人係被告游聖甫,被告陳明美僅係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債務之範圍應以主債務人之債務為範圍,原告應先確認被告游聖甫之清償範圍後,方能向被告陳明美請求;又依據兩造和解書第5點約定,和解書第2點所約定債務之清償期係至 102年底及103年1月為止,故原告需視被告游聖甫於 102年底及103年1月之清償結果方能主張債權,此部分債權既未到期,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另和解書第1條所謂被告游聖甫每月必須匯款支付3萬元部分,依據和解書前後文義,應僅指簽約後至97年年底之時間,被告游聖甫自98年起方需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還款,否則被告游聖甫每月如僅清償3萬元,98年至101年間絕不可能每年還款達48萬元,因此被告游聖甫並未違反和解書第2條及第5條前段約定,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聖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 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冬山鄉南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訴外人技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言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君庸、被告游聖甫、被告陳明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至36頁),且為到場之被告陳明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明美雖主張伊不瞭解被告游聖甫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始末,然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伊既自承具有高中學歷,即應具備一般法律知識與相當社會觀念,況且被告陳明美除親自簽名擔任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外,尚將伊名下所有之宜蘭冬山鄉南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件和解書之債務,足認其對於其擔任擔任系爭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與效果亦應有所認知,其主張無法瞭解和解書之內容與意義,自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訴外人技豐公司業已將其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明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自屬有據,被告陳明美主張本件僅以技佳公司為原告與和解書內容所載不符等詞,亦不足採。

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陳明美雖主張和解書第1條所謂被告游聖甫每月必須匯款支付3萬元僅限於97年部分,不包含98年以後,而和解書第2點所約定102年底及103年1月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無從請求等語云云,然觀之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游聖甫)願於本和解書簽署日當場支付捌拾萬元整予甲方(即訴外人技豐公司及原告),其餘款項,乙方應自本和解書簽署之次月起,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參萬元予甲方。…」(見士院卷第12頁),本條文字中並未限定僅適用於被告游聖甫於97年間所應清償之款項;再佐以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如未於5年內完成還款伍佰萬元,每月除固定還款之參萬元外每年加計貳拾萬元」之文字(見士院卷第12頁),足證和解書第 1條之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97年年間,被告游聖甫於5年內每月均應固定還款3萬元,被告陳明美片面解釋、增加和解書第 1條文字所無之限制,尚乏根據,自不足採。此外,觀諸和解書第 2條所約定「民國98年起每年最少支付金額肆拾捌萬元至滿 5年期後,乙方於次月再一次支付壹佰柒拾柒萬元予甲方。還款計畫如下表所示:…」內容(見士院卷第12頁),係與和解書第1條分段書立,相互對照,即可知和解書第1條係針對被告游聖甫每月所需清償之最低金額為約定,和解書第 2條則係針對被告游聖甫於每年度終了及特定時間(如97年 7月、103年1月)所需清償之累計最低總金額,此觀之和解書第2條亦就被告游聖甫於97年7月及97年年底所應支付完畢之累計金額加以明定,而同條所表列之還款計畫總計金額即為兩造和解金額之 500萬元等事實即可知悉,足證和解書第1、2條係屬不同之清償條件,如各自擷取個別約定中之部分文字而作割裂解釋,顯已超逸當事人訂定和解書之真意。

四、末按和解書第 5條約定:「乙方若累計滿三期未依前開第一條於每月15日足額清償參萬元予甲方,或乙方未依上開第二條約定期限足額清償時,其他各期債務視為到期,甲方得就全部未清償部分行使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行使抵押權及逕向丙方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查被告游聖甫確於簽訂和解書時支付80萬元予原告,97年間於8月、9月、10月及12月各匯款 3萬元至和解書所約定帳戶,98年間除2月支付1萬5,000元及4月未支付外,其餘各月均支付 3萬元,99年間則僅於1月、2月、5月及7月各支付3萬元,9月則一次支付 9萬元,100年間則僅於3月、4月及9月各支付 3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 00000號)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22至3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明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游聖甫於97、98年年底均未依和解書第 2條約定足額清償,依和解書第 5條約定,其他各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明美雖復主張原告應先確認被告游聖甫之清償範圍後,方能向被告陳明美請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資料佐證其所請求之金額,然被告陳明美對被告游聖甫所清償金額多於原告所起訴請求金額之抗辯,並未就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5,000元,以及分別自附表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迄日     │      備註      │
├──┼─────────┼─────────┼────────┤
│ 01 │     30,000元     │   97年11月16日起 │被告游聖甫97年11│
│    │                  │   至清償日止     │月份未清償之金額│
├──┼─────────┼─────────┼────────┤
│ 02 │  3,075,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98年底全部債務視│
│    │                  │   至清償日止     │為到期,扣除項次│
│    │                  │                  │第1、3至10項已清│
│    │                  │                  │償部分後之金額  │
├──┼─────────┼─────────┼────────┤
│ 03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99年│
│    │                  │  至99年1月14日止 │1月15日清償3萬元│
├──┼─────────┼─────────┼────────┤
│ 04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99年│
│    │                  │  至99年2月11日止 │2月12日清償3萬元│
├──┼─────────┼─────────┼────────┤
│ 05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99年│
│    │                  │   至99年5月24日止│5月25日清償3萬元│
├──┼─────────┼─────────┼────────┤
│ 06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99年│
│    │                  │  至99年7月5日止  │7月6日清償3萬元 │
├──┼─────────┼─────────┼────────┤
│ 07 │     9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99年│
│    │                  │  至99年9月5日止  │9月6日清償 9萬元│
├──┼─────────┼─────────┼────────┤
│ 08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 100│
│    │                  │  至100年3月3日止 │年3月4日清償 3萬│
│    │                  │                  │元              │
├──┼─────────┼─────────┼────────┤
│ 09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 100│
│    │                  │  至100年4月17日止│年4月18日清償3萬│
│    │                  │                  │元              │
├──┼─────────┼─────────┼────────┤
│ 10 │     30,000元     │   99年1月1日起   │被告游聖甫於 100│
│    │                  │  至100年9月14日止│年9月15日清償3萬│
│    │                  │                  │元              │
├──┼─────────┴─────────┼────────┤
│合計│   3,405,0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