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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告
林珀如
原告
林仁豪(原名:林志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珀鳳
被告
莊來成
被告
洪淑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逸群

      翟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於其等住處製造任何會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86號卷第8至9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屬基於同一妨害人格法益所生之侵權原因事實,而將分別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第一項聲明之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為夫妻,居住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而系爭5 樓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原告3 人則與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告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至今已24年多,原本雙方均相安無事。惟自5 年多前因被告夫妻開始帶孫子,樓上即開始發出小孩奔跑、蹦跳聲,原告因受不了小孩之噪音干擾,乃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於樓梯間碰面時口頭請其稍微約束一下小孩之行為,然噪音仍持續發生,是原告遂以貼紙條於住家門口之方式,提醒鄰居注意保持安寧。詎非但未獲被告置理,且自此時起原告與家人便了無寧日,被告不但不改善其注意義務,反而刻意加重腳步,不定時發出噪音,並放縱孫子跑步蹦跳、發出敲打聲、用力開關門及窗戶、原地急踏步、不定時大力搬拖桌椅或東西等,刻意製造大大小小及巨大聲響吵鬧,幾乎每日自早上開始至晚上,甚至深夜均未停歇,原告多次勸說被告均未獲改善,反遭被告言詞羞辱、嗆聲,然原告仍忍氣吞聲拜託被告保持寧靜,並反應鄰長、管委會亦無效果。且於原告反應後,反而系爭5 樓房屋所發出之噪音更頻繁、更吵鬧,使原告及其家人無法忍受,每日活在痛苦之中。

㈡又原告前因無奈,曾報市民熱線1999請警察到場處理,然被告及其家人初始言明改善,並曾表示倘噪音發生,原告可去電被告確認並反應噪音情況,然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均予以敷衍,或以國宅樓板薄、小孩無法24小時綁在腰上,無法控制等理由,為其噪音行為找合理化之理由,後續仍置之不理,並向原告表示僅因原告對聲音之耐受度無能,其要送分貝表給原告,及原告致電被告反應噪音問題是騷擾被告云云。而被告及其家人於溝通期間言詞經常反覆,並向原告陳稱:小朋友白天吵鬧我們告他是告不成的等語,而被告經原告勸說後,非但未予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不定時跺步、跺腳、重重踏步等,刻意製造噪音。而原告曾於噪音發生時請里長至原告家中了解事實並作證,然因里長與鄰長熟識,且鄰長為被告之叔叔,故里長僅表示事已至此,其去勸導被告也沒有用,不便前來處理,並僅請原告蒐集證據。

㈢另原告因系爭5 樓房屋所發出之噪音問題曾多次向環保單位、警察署、市政府求助均未能獲得解決,其中於100 年12月22日原告曾至轄區之五分埔派出所備案,噪音發生時請求轄區員警前來處理,斯時警察業已確認該噪音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所發出,然警察亦僅勸導處理而已,未見改善。原告實求救無門,且因噪音蒐證極為不易及艱難,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更加囂張,繼續以報復性手段製造更多、更大的噪音。被告家人甚至於原告受不了噪音霸凌而報1999專線求救時,於警察的面前表示要對原告提告騷擾,然原告每日均處於噪音環境,痛苦至極,且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所發出之噪音,已造成原告家人日夜作息極大影響,其等之睡眠、休息安靜時間均遭受干擾;且原告等因恐懼被告隨時報復,無法好好睡眠,經常需要吃安眠藥、抗恐慌憂鬱藥物始能入眠。原告在家時均無法安靜休息或得到寧靜,並已有失眠、頭痛、暈眩、胃痛、恐懼、作惡夢、情緒崩潰大哭、厭惡感加深、狂掉頭髮、胸悶、血壓上升、心跳加速、煩躁、脾氣暴躁,甚至不想回家等症狀,原告全家長期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使其等生活極為痛苦,甚至有過多次自殘及輕生念頭,而被告自100 年1 月3 日至102 年7 月10日間,幾乎每日從早吵到晚間,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79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被告有何行為內容構成侵權尚有未明,蓋原告既稱系爭5 樓房屋有小孩奔跑、蹦跳等噪音干擾,則該等噪音既非被告2 人所製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所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詢問彼等所謂之噪音標準為何?然對此原告始終無法給予標準答案,而被告一家於日常生活中,從未有「故意」製造出任何之聲響致影響鄰居之生活之情形,且被告於接獲原告反應後,亦已盡力降低日常生活之音量,詎今原告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音並賠償其損害云云,令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於5 年前開始帶孫子後,樓上即發出小孩奔跑、蹦跳聲等,然被告2 人為子女照顧兩名孫子,長孫係於97年出生,其出生後即由保母專職照顧,直至98年3 月間始交由被告照顧,則依原告所稱,小孩之奔跑、蹦跳聲於5 年前即發生,然斯時被告之孫子才約1 歲左右,則該等幼兒自無可能有奔跑、跑跳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又3 、5 歲之幼童,年紀尚小,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稱之「製造噪音」內容為何,則倘幼童係於正常作息時間活動,其所產生之音響,本屬相鄰關係中應有之「容許義務」,則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再者,倘該等幼兒所為該當「侵權行為」,則該等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求償,被告並非該等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刻意製造大大小小及巨大聲響之吵鬧,幾乎每日自早到晚,甚至至深夜,並稱來自頭頂之噪音、震動之壓迫感比外面之噪音更可怕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製造如此巨大聲響之吵鬧,則何以於系爭5 樓房屋同棟之住戶未有任何反應?倘真有其事,同棟之其他住戶豈會容許正常休息時間有龐大之噪音干擾,且此業經其他住戶提出連署證明書可證,據此可知,原告所述確有不實。再原告陳稱曾因受不了始通報市民專線請警察處裡云云,然實則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於一日內2 至3 次報警,並請市民專線人員至被告家中查明「噪音」,然原告通報當時,被告家人均已出門,並無人在家,則據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噪音,並非被告等所為。且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曾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被告家中查看,當時亦未發現有住戶原地踏步、拖拉桌椅或掉東西等情形,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另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 錄音檔第1 部分,1 分5 秒至112秒間,原告等詢問父親是否有聽到聲響,而其父親回答「沒有」,是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家中所發出之聲響為噪音,則何以與彼等同住一屋簷之父親卻無同樣感受,且本件原告稱其一家6 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則何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僅有3 人而非全家6 人,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人,僅有原告3 人有特殊感覺,另3 人並無異常感受。從而,據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噪音」顯未達通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及一般會經驗法則有違,其雖提出錄影、錄音為證,然該等錄音檔為原告自行錄製,並非有由專業人士所為,該等錄音自無法證明其內所有聲響係來自被告所為,是該等錄音、錄影並不具客觀公正性;且該等錄音檔內尚有住家內外所發出之各種聲響,如何得以證明所有聲響均自被告家中所發出,更遑論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為公寓式國宅,公寓本會因建築結構、建材及管線或其他因素而互相傳導聲音,甚至味道。且上下樓間之鄰居有聲音或味道傳導本在所難免,原告自不得率爾認定其所陳稱之噪音即由被告住處所傳出,且被告亦否認有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是於此情況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噪音乙節負舉證之責無疑。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之噪音,確為被告家中所發出,然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是縱認被告家中確有傳出聲響,然原告仍應先證明該等聲響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甚明。從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原告所應證明者應包含:①被告一家確有製造噪音、②此等噪音是持續性的、③此等噪音為非正常作息時間所產生、④此等噪音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則倘原告不能證明上開事項,自應受不利之判決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平日當有關門聲或偶有因搬動家具所產生之聲響,然此係日常生活所必然伴隨發出之聲音,並未有以此故意製造噪音,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然應受法律保護,然被告於住家中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自亦應受法律保障,則原告3 人自不得單以其自身主觀上無法忍受聲響即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並要求被告不得製造任何會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躁音,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3 人與父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被告兩人為夫妻,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系爭5 樓房屋為被告戊○○所有,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自98年起長期製造噪音、聲響,縱容小孩在系爭5 樓房屋狂奔、碰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自98年起有原告所指稱之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因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噪音之行為,有無依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 樓房屋自98年起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乙節,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譯文見司北調卷第11至36頁、第67至87頁),然依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中雖經勘驗其中4 段檔案後,確有出現蹦蹦、碰碰聲響等類似敲擊聲或不明碰撞聲等聲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檔案內之蹦蹦聲響為其等所製造發出,且依上開錄音或影音檔案內容並無法證明該檔案內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又關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之影片部分,依照原告於譯文記載「2013.04.01下午3 :20(01:54秒)MVI-2018,清楚,28秒蹦跳蹦聲,44秒蹦跳蹦聲,0106至0112蹦蹦跳跳,0124小孩喊叫,0132、0139蹦跳」等語(見司北調卷第69頁),然此部分勘驗結果為:「畫面部分均經馬賽克處理,0 時1 分45秒後畫面移向掛有時鐘、日曆之牆壁,0 時1 分45秒移向播放中之電視機至影片結束。聲音部分:影片開始至結束間有微微雜音,及持續之救護車鳴笛聲響,約於畫面顯示之0 分55秒時結束。於0 分17秒時疑似有推開紗窗或拉門之摩擦聲。於0 時1 分12秒時有兩三聲砰砰聲。其中並穿插些微碰撞聲及人聲(疑似遠方傳來聲音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未如譯文所載28秒、44秒時有原告所指之蹦蹦聲,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系爭5 樓房屋長期製造如譯文上所載之該等聲響,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五光碟「2011至2012年樓上噪音影片、檔案名稱為「MOV03803」之勘驗結果為:「錄影開始起畫面均為灰暗,似面對牆壁、窗戶拍攝,錄影過程畫面有晃動之情形。0 時0 分0 秒至0 時0 分10秒間,背景有雜音,於0 時0 分10秒時,有兩三聲碰碰聲。0 時0 分11秒至0 時0 分31秒,有數聲碰碰聲。0 時0 分32秒至0 時0 分42秒,有微微嗚嗚及數聲碰碰聲。0 時0 分43秒至0 時0 分50秒,有微微嗚嗚及數聲碰碰聲。0 時0 分51秒至0 時2 分03秒,有疑似馬達運轉之聲音響起,馬達聲響持續至影片結束。其間有數聲碰碰聲。」(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此部分錄影中所錄到關於疑似馬達運轉聲響,經被告辯稱疑似為其他住戶家中裝潢裝修之聲響,而原告復稱系爭公寓為一層2 戶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同棟對門或上下樓層,甚至緊鄰屋旁之聲響,均可在系爭4 樓房屋中所聽聞,實非無誤認之虞,是原告指稱光碟譯文內上開聲音均出自被告住處,尚難憑取。且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類似拉桌椅、碰撞及走路等聲音,其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公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自非得僅憑被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住處所製造而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製造噪音、聲響,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等反應生活遭受聲響干擾,雖提出100 年9 月19日環保署署長信箱、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101 年4 月26日環保署署長信箱等郵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6 月2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7 月6 日函文、101 年9 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101 年9 月4 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寄送郵件、102 年2 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紀錄、102 年4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紀錄2 張、102 年4 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紀錄2 張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95至108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到場查訪之結果,則經該分局回函表示:「本分局於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5日接獲1999轉報後,立即責由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前往該址查處,對該址住家勸導,並請渠注意生活音量勿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寧,復查本分局處理員警於102年4月25日接獲2次通報案件,立即到場處理,於上樓過程與在門外等候開門時均未聽聞特殊聲響,該址住戶表示已於客廳地板鋪上整片泡棉軟墊,經本分局處理員警進入該址住戶家中查看,確有鋪設整片泡綿軟墊於地板上。另經查詢1999系統,於100 年12月22日至102 年4月25日報案有關該址噪音防礙安寧案件計有10件,處理情形如下:㈠101 年4 月21日09時33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㈡101 年4 月21日12時34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㈢101 年8 月28日08時06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㈣101 年8 月28日19時5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㈤102 年2 月8 日19時55分報案,因噪音已停止市民要求取消派工,1999話務人員於20時05分通報本分局撤銷。㈥102 年2 月25日19時38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㈦102 年4 月17日19時46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㈧102 年4 月17日20時08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㈨102 年4月25日19時0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㈩102 年4 月25日19時4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至76頁),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在系爭5 樓房屋故意跺腳、拖拉桌椅、敲打馬桶等製造噪音,及縱容照顧之幼童在地板狂奔蹦跳、哭喊之行為。又原告甲○○、乙○○雖主張其等因該等噪音致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眩暈,並提出佑泉診所、陳育鵬內科診所、昱捷診所及董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司北調卷第89至94頁),然關於原告甲○○末稍眩暈之病症及原告乙○○憂鬱症之部分,經董耳鼻喉科診所表示:「造成末稍眩暈可能之原因為:①美尼爾氏症:病因為內耳的淋巴水腫、②前庭神經炎:前庭神經受病毒感染就會引起嚴重的眩暈、③良性陣發性頭位眩暈症:以下因素可能造成眩暈:⑴頭部外傷。⑵噪音傷害。⑶藥物中毒如鏈黴素、康黴素等。⑷慢性中耳炎侵入耳石器。⑸耳科手術傷及球囊。⑹供應橢圓囊的前庭動脈阻塞。⑺老化。④突發性耳聾:病因為內耳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和免役疾病等。⑤頸性眩暈:人體頸部左右各有一條椎骨動脈和腦幹的基底動脈相連接,若因頸椎骨頭本身變形、骨刺或椎間孔狹窄等病變致壓迫椎骨動脈引起內耳血行不良就會造成眩暈。⑥聽神經瘤。以上如需確認病因,須至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語,及經佑泉診所表示:「原告乙○○於102 年1 月25日至本院初診,總共於本院看診3 次,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症之成因包含有生物遺傳、心理因素與社會環境等危險因子(原子),在有限之診療次數與門診時間限制下,難以斷定各危險因子所占之比例」等語,有董耳鼻喉科診所102 年12月30日董字102 第2 號、佑泉診所102 年12月31日佑泉院字第10203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1至32頁),是依照該等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原告甲○○與乙○○所患病症與系爭5 樓房屋所生之噪音有關。另經昱捷診所表示:「原告甲○○於102 年1 月31日因情緒不穩定以及注意力不容易集中達4 、5 年至該診所求診,據林患所述,自多年前開始,一直困擾於住家樓上的各種噪音,這些噪音沒有固定時間發生,也沒有一定規律,造成他無法在家休息,甚至睡眠也受到明顯影響。林患曾經報警求助,但是沒有明顯效果。因為長期睡眠不足,以及精神壓力所致,長期以來,白天的工作表現也受到影響(無法集中精神、情緒不穩定及持續力變差等)。近一年多,精神狀況變得更加嚴重,同時出現掉髮及晚上時常有惡夢的情形。精神檢查(102 年1 月31日):焦慮及悲傷表情,情緒不穩定,無法放鬆,憂傷情緒,無望及無助感,身體症狀(胸悶、心跳加快及肌肉痠痛等),有病識感。診斷:精神官能憂鬱症。病程:當日開立抗憂鬱藥物(Lexapro10mg )及抗焦慮藥物(rivotril0.5mg )治療精神症狀。於102 年4 月18日再次來診,述及前次藥物對於改善症狀稍有幫助,但是仍然受到噪音困擾,仍然存在精神以及身體症狀,要求開立診斷書以及藥物」等語,有昱捷診所102 年12月30日昱捷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29至30頁),然上開函文所載關於據原告甲○○所述之部分,乃病患自行向醫師所為之陳述,而原告甲○○主觀感受之噪音情形究是否存在、嚴重程度及發生頻率為何,及該等噪音是否確為被告等在系爭5 樓房屋所製造等情,亦無從僅憑原告甲○○向醫師所為之上開陳述而據為採信。

㈣又稚齡之孩童哭鬧、跑跳,本無法全然避免,而被告自陳其所照顧之孫子,一位為97年次,於98年3 月交由被告在系爭5 樓房屋照顧,現年約5 歲多,另一位是現年約3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2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照顧之孫子有哭鬧及於室內跑跳之行為,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仍須證明被告照育之孩童哭鬧、跑跳之行為已超逾一般合理之範圍,而致製造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照育之孩童因哭喊、跑跳或被告等故意製造聲響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間之譯文記載觀之(見司北調卷第11至36頁、第67至87頁),該等錄音錄影之時間,除於102 年5 月6 日該次係於凌晨3 時18分所錄製7 分18秒之譯文(見司北調卷第21頁),及於102 年5 月6 日、5 月13日、6 月3 日、7 月13日等4 次分別於下午10時12分、10時54分、10時59分、10時17分所錄之各3 分21秒、2 分10秒、2 分44秒、3 分51秒之譯文外(見司北調卷第22、23、29頁),其餘譯文記載錄製之時間係含括自上午6 時13分至下午8 時11分之範圍,又以集中在下午5 時至7 時許之譯文較多。而上開於102 年5 月6 日、5 月13日、6 月3 日之譯文部分,原告記載該等聲響為深夜踱步、疑似敲打馬桶之聲響,難認與被告所照顧之孫子哭鬧、跑跳有關。再依上開錄音錄影譯文所載之時間,多集中在白天至下午8 時許該段時間觀之,及被告所辯其兒子、媳婦約下午7 、8 點下班後會將孫子帶回家等語,可知被告所照顧之孫子縱有哭鬧、跑跳之行為,應多集中在上午6、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而被告所照顧者係稚幼孩提,一般稚齡之孩童哭鬧、跑跳,本無法全然避免,倘若原告等對聲響之感受較為敏感,或因其工作或生活作息之故有所需求,亦不能據此謂被告所照顧之孩童於白天至晚間8 時間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上開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所照育之2 名幼童於上開時段哭鬧、跑跳等行為所產生聲響之音量及所持續之時間,已超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 月6 日函文所載,員警於102 年4 月25日到場處理時,經進入系爭5 樓房屋住戶家中查看確有鋪設整片泡綿軟墊於地板上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已於住家鋪塑膠墊以防制孩童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4 樓房屋乙情,堪以信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縱容其照顧之孫子在地板狂奔蹦跳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應無足採。

㈤被告辯稱兩造所居住者為公寓式之國宅,而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該連棟公寓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是於公寓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之情形下,則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本件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5 樓房屋住處製造超逾一般人正常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被告等為減少其所照育之幼童所發生之噪音,已鋪設泡綿軟墊,以減低其等於住處活動所可能產生之音量,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可能於其住家將活動音量降低。末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建築物所生之喧囂、震動侵入其土地時,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原告雖指被告自98年起開始帶孫子後,家中即不定時發生噪音,放縱孫子跑步、敲打、拖拉桌椅,刻意弄出許多聲響之情事,然經被告辯稱:其等於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即從102 年7 月起,已經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5 樓帶孫子,而是由被告丁○○到兒子家幫忙照顧,且都是在下班回來睡覺時才會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原告所稱:於102 年10月17日開庭後還有狀況,有時候回來是沒有聲音,但是有沒有聲音還是要看被告心情,不過現在確實是沒有小朋友跑步的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所提之譯文是記載至102 年7 月10日止,亦不足以證明現系爭5 樓房屋仍有何等聲響、噪音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而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發生且繼續存在為前提,是被告等對其所照育之孫子在系爭5樓房屋發生聲響及哭喊之情形既已為改善行為,即無再請求排除之必要,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或照育之幼童現有於系爭5 樓房屋製造喧囂、震動侵入系爭4 樓房屋之情事,或有此行為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被在系爭5 樓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之部分,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5 樓房屋製造之噪音、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在系爭5 樓房屋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