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9號
- 原告
- 洪宏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丰律師
- 被告
- 曾金鳳
- 被告
- 陳省如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屏生
- 被告
- 廖文琪
- 訴訟代理人
- 詹基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與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大廈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曾金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如附表編號1建物)外牆超出原證6(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左下部分綠色虛線以外之增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房屋外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省如應將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如附表編號2建物)外牆超出原證6左下部分綠色虛線以外之增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房屋外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廖文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如附表編號3建物)超出原證6右上部分綠色虛線以外之增建物及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如附表編號4建物)超出原證6左上部分綠色虛線以外之增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房屋外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曾金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省如應將如附表編號2「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廖文琪應將如附表編號3及4「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福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曾金鳳、陳省如分別為位於同大廈中如附表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廖文琪為位於同大廈中如附表編號3、4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並未就大廈之屋頂平台及9樓外牆成立分管契約。詎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竟分別增建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範圍已逾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中所示各被告之專用部分,而非屬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為此,爰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曾金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省如應將如附表編號2「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廖文琪應將如附表編號3及4「增建物」欄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系爭大廈於55年5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爭執應依系爭大廈完成時之法規為判斷準據。而系爭大廈9樓因建築線內縮,故位於9樓之4戶房屋,其連接專屬部分主建物均留有較其他樓層各戶面積更大、上有遮蔽之陽台及無遮蔽之露台。原告所稱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所分別增建之增建物,事實上各須經由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所有之建物大門進入,穿越室內川堂及起居室後,始能到達此與附屬建物陽台相連之露台,依建物測量辦法(79年6月27日廢止)第20條第3款、8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及84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得登記為附屬建物。退步言之,縱未登記為附屬建物,然露台係與陽台相連,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亦為主物之從物,而該露台除經上述建物之大門外,無其他出入口,他人無從進出,具排他性、獨立性,自為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各人所有專有部分主建物之附屬部分或從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各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且被告均已依據相關建築法令,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陽台及露台補登記,並經該局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8日、103年3月5日,分別以102年度陽補字第33號、103年度陽補字第5號、103年度陽補字第59號、103年度陽補字第61號公文核准,並據此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建物成果圖及陽台露台補測,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重測,經該所派員重測,並回復原建物成果圖,將原都發局核定之陽台露台補註記之面積實測轉繪後,經公告期滿後,變更原建物登記謄本,發給經陽台露台補登記之新所有權狀,則被告就補註記為露台陽台部分,均已取得所有權,屬各人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面積。且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建物,除依建物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合法雨遮外,均在核准之使用執照範圍內。至附圖A13、A14、B9、C10、C11部分係雨遮面積,A12為分離式冷氣外部機器之支架,另D10、D11部分為雨遮及以鋁門窗架設之走廊,為曾金鳳於85年11月18日購屋時前屋主所設置,陽台及露台外推,並不違反當時之建築法令。上述為防止大廈漏水所設置之雨遮或分離式冷氣支架,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係附屬於附屬建物,所占面積亦甚小,不具獨立性,須經被告所有之建物大門及客廳出入,自非屬系爭大廈之共有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位於系爭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曾金鳳、陳省如分別為同大廈中15號9樓、17號9樓之所有權人,廖文琪為同大廈中○○○路0段000巷00號9樓及同巷14號9樓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5-10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分別增建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部分,其範圍已逾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中所示各被告之專用部分,而非屬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增建是否占用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⒈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⒊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⒋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⒌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則是否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之內涵加以理解。經查,曾金鳳所有如附表編號1建物,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相比對,固有如附圖D10、D11突出之範圍,陳省如所有如附表編號2建物,固有如附圖C10、C11突出之範圍,廖文琪所有如附表編號3、4建物,固然分別有如附圖A12、A13、A14突出之範圍,以及B9突出之範圍,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72-178頁),惟上開突出之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未占據系爭大廈之走廊、樓梯、通路、門廳或樓地板、屋頂,且上開突出部分之面積甚小,依序分別為0.87(A12)、1.43(A13)、4.83(A14)、2.11(B9)、2.27(C10)、7.87(C11)、17.69(D10)、6.12(D11)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抗辯該等部分係雨遮、分離式冷氣支架、陽台外推等情,即堪採信,要難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情。
㈡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4年7月5日審查通過之系爭大廈9樓平面圖(附於本院卷一卷後證物袋),以證明廖文琪所有如附表編號3、4建物,就如附圖A7、A9、B5、B7部分,逾越其專用部分,非其得使用收益一情,惟上開平面圖上於原告所指界線上僅記載「五皮柏油…(字樣不清)上舖機製高壓水泥地磚」、「煤渣混凝扳水.坡度1/100」,難認係廖文琪所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界線,且以使用執照上繪製之界線劃定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而無實際上之圍牆或藩籬,亦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殊難想像。是以原告持上開平面圖主張廖文琪占用如附圖A7、A9、B5、B7部分係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非可採。
㈢又陳省如所有如附表編號2建物,就如附圖C9部分並未占有使用,此由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C1、C4、C5、C6、C7、C8、C10、C11為建物現況範圍即可得知,且廖文琪所有如附表編號3建物,就如附圖A8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4建物,就如附圖B6部分均未占有使用,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藍線範圍可憑,是原告請求陳省如將如附圖C9部分及廖文琪將如附圖A8部分、B6部分拆除返還共有人,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建築師公會能否依系爭大廈空照圖、建物登記謄本,測繪出系爭大樓露台於使用執照9樓平面圖上之位置,殆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增建物 │占有人 │ ├──┼──────────────┼─────────┼────┤ │ 1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如附圖第7頁所示 │曾金鳳 │ │ │10弄15號9樓(台北市大安區仁 │D10、D11部分 │ │ │ │愛段六小段758建號,即附圖D建│ │ │ │ │物) │ │ │ ├──┼──────────────┼─────────┼────┤ │ 2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如附圖第6頁所示 │陳省如 │ │ │10弄17號9樓(台北市大安區仁 │C9、C10、C11部分 │ │ │ │愛段六小段748建號,即附圖C建│ │ │ │ │物) │ │ │ ├──┼──────────────┼─────────┼────┤ │ 3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如附圖第4頁所示 │廖文琪 │ │ │12號9樓(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 │A7、A8、A9、 │ │ │ │六小段767建號,即附圖A建物)│A12、A13、A14部分 │ │ ├──┼──────────────┼─────────┤ │ │ 4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如附圖第5頁所示 │ │ │ │14號9樓(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 │B5、B6、B7、B9部分│ │ │ │六小段776建號,即附圖B建物)│ │ │ └──┴──────────────┴─────────┴────┘ ◎附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