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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3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雅騏
被告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格斯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安格斯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楊雅騏、陳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2.13% 機動計算(即3.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依借據第7 條規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格斯公司於102年8月3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後,被告安格斯公司尚積欠原告2,910,444 元(本金2,908,977元、利息1,46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楊雅騏、陳慶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全戶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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