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68號
- 原告
- 郭賢遠
- 被告
- 林維揚
- 被告
- 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林維揚及發票人即被告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另原告主張尚得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維揚請求給付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林維揚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被告金廣豐企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樓之7 ,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者,則被告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該共同訴訟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規定相符合。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