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