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