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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返還公司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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