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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告
中華民國象棋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協會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集作成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推展象棋運動為其成立目的,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學費等情,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1 紙及其協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49 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未料被告竟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並作成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然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僅由7 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未達全體41名會員之5 分之1 ,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及章程第25條有關應由5 分之1 以上會員連署之規定,決議應得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理事周建芳自行召集,被告疏未審查即召開該次會議,確有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然該決議結果業已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無從片面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會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惟觀諸其會員大會係參與該會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有關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不因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

四、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於會議中作成解散之決議,事後並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備經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調上開會議決議(含出席簽到簿等資料)及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據,爭點即在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方式是否合於章程及法律之相關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以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前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 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另人民團體法第25條亦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同上。準此可知,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如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請求召集時,則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5 分之1以上者提出請求,始謂為合法。

㈡而查,系爭第9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周建芳、蔡經坦、吳貴臨、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高懿屏、沈世雄、傅信仁、林榮賢、鄭振聲、鄭敏謙、高庭軒、陳信利及楊宗諭等15人以其個人名義出具連署書請求召開等情,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查屬實,並有上開15份連署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堪認無誤。依前揭說明,本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即應審究被告之會員人數若干,及上開15人是否均屬合法會員,以判斷連署人數是否已達全體會員人數之5分之1。

㈢依原告所提之第九屆會員名單,被告合法會員共41名(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協會之秘書長張建傑,亦據其證述:該會員名單為其所製作,其中記載為「停權」或「退會」者,係依99年間修正後之章程第11條規定為認定標準,該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費,故其即按各會員實際繳費及催繳情形,統計製作成該份會員名單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並核與卷附章程、部分會員繳交100 暨101 年度會費收據影本及100 年度年費明細表等物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64-170 頁、第172 頁),堪信為真。因此,被告第9 屆會員名單及人數應如原告所提名單所示,即合法會員人數共41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據此,對照前開提出連署書中之15人,僅有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林榮賢及高庭軒等7 人為合法會員,其餘8 人則因未依章程規定按時繳交會費,於系爭大會召開前即已遭停權或退會,故合法召集會員人數並未達全體41名合法會員之5 分之1 即至少9 名之最低限制,不符前揭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召集程序自不合法,應得撤銷。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會員大會解散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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