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陽
- 被告
- 劉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