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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告
顏家旺
監護人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百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嗣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具狀變更以履行零用金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3年7月28日當庭追加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裁判,被告並無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雖非屬身分關係而衍生財產請求之家事事件,而係一般民事事件,惟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辯論陳述,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顏家旺與已歿之配偶顏黃蘭育有長女顏麗華、次女顏麗美、三女顏麗香、四女顏麗貴、五女顏鈺枝、長子即被告顏琮軒。原告於 98 年間跌倒入院,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女顏麗華為監護人,指定次女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選定顏麗華為監護人,另行指定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告及配偶顏黃蘭理財有方,在顏黃蘭過世前,即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等地,購置或與人合建數十幢房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雖有子女共六人,但因只有被告一子,在重男輕女觀念下並考量鉅額遺產稅,故在顏黃蘭96年3月間過世前,原告與顏黃蘭已陸續將大部分房地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名下,惟原告及顏黃蘭予被告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雖將房地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租金仍由顏黃蘭收取,每月高達百萬元以上。惟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過世後,原本租金應改由原告收取,被告及其妻方美華竟違反前開約定,自行向房客收取每月租金,原告受被告阻撓無法順利收取租金,故經兩造協商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30萬元予原告做為零用金花費,此被告於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自承曾與原告約定每月存入現金30萬元至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收支表明細,附於該卷可稽。另證人顏國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遷讓房屋事件,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亦可佐參。又原告曾自95年8月1日至96年6月1日止,皆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56之1號7、8樓方美華名下房屋出租之租金票據款項153,675元,佐證兩造間卻實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另被告自96年8月至96年12月確曾按月存入25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7年2月至98年4月、6月存入30萬元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附負擔贈與約定及每月給付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惟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故原告爰依兩造給付零用金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自98年7月間起自101年12月止,每月30萬元,共計42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計算式:30,000×42=12,600,000)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及其配偶顏黃蘭所購買及贈與其餘子女共計23筆房地:

1、原告及其配偶顏黃蘭陸續取得名下房屋,以及贈與次女顏麗美、五女顏鈺枝之房屋,合計共 23 筆房地,原告名下有 4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號地下室、28號2樓,臺北市○○街00號4樓、5樓;顏黃蘭名下有16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至7樓、8樓係頂樓加蓋,未經登記之房屋、臺北市○○路000號2至4樓、6至7樓、8樓係頂樓加蓋未登記房屋、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4樓;顏麗美名下有1間即位於臺北市○○街00號2樓,顏鈺枝名下有2間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及537號5樓。

2、上揭房地係原告及顏黃蘭之財產,數年來均由渠二人共同管理及收用、收益,顏黃蘭在世時係由其主責處理,並委託被告及妻方美華協助處理,以租金收入做為原告及顏黃蘭二人之生活費及其他開銷。而顏黃蘭過世後,上揭房地由原告及其餘子女繼承,其餘子女皆均同意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上揭23筆房地:

⑴依顏麗貴於99年度訴上字第4133號、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坦承親自制作之表格坐落臺北市○○路000號3樓、4樓房地之收租紀錄表,其上各月份空格欄內收租日期、收租金額及付清二字,皆由原告親自填寫,因顏黃蘭當時健康欠佳,故原告自95年11月間即已自行處理收租事宜。

⑵坐落臺北市○○路000號7樓係顏黃蘭所有,於顏黃蘭過世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然上揭房地經原告同意由顏麗香自96年12月間起居住使用迄今,此為顏麗香於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庭訊時,自承在卷。

⑶坐落臺北市○○路000號4樓房地係顏黃蘭所有,原告亦自96年5月間起,無償借用原告之妹妹顏寶猜居住迄今,迄今無任何繼承人表示異議,此為顏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133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

⑷坐落臺北市○○路000號5樓房地係顏鈺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臺北市○○路000號6樓、8樓房地、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房地皆係顏黃蘭所有,然原告以其名義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存入被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係受原告委託收取上揭23筆房地之租金,並非約定之零用金:

1、原告於98年6月20 日不慎摔倒致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然受傷前身心狀況尚稱良好,係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董事長,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惟因慈祐宮業務繁忙,故上揭房地使用、收益等事宜,皆委託被告夫妻處理,為免帳務計算上之繁雜,與被告及方美華約定,所收之租金每月約30多萬元,只須每月固定交付30萬元予原告即可,其餘作為房屋修繕、納稅、繳納水電費、幫傭薪資。故被告及方美華依原告指示,按月將30萬元存入原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則不定期檢視該帳戶存摺,並於存摺內簽名確認無訛。因原告四女顏麗貴代原告投資股票、基金而保管原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經原告終止委託關係並要求返還存摺、印章,然顏麗貴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於96年5月22日另至安泰銀松山分行開立新帳戶即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存入房租。

2、原告自98年6月20日跌倒受傷後,上揭23 筆房地之房租,被告皆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照護及其他雜支,例如自98年 6月20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所支付之費用高達4,613,357元,此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至於99年6月以後,因原告經本院宣告為監宣告之人,而指定顏麗華為監護人,故上揭23筆房地之房租,皆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以供監護人管理處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6月20 日跌倒傷及頭部,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長女顏麗華為監護人,並指定被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原告與配偶顏黃蘭(已歿)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陸續贈與被告及其餘子女,然仍由原告與配偶顏黃蘭負責租金收取。

3、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至原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又自97年2月18日至98年6月15日止,每月存入30萬元現金至原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四、本件應審究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零用金或附負擔贈與契約,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顏麗香證述:「當時被告把整個(租金)都收走,我爸就說他已經給被告很多財產了,他要拿一些出來當做零用錢。這與租金沒有關係。....本來希望給50萬,後來爸爸只拿到30萬。30萬元是被告自己的租金,然後每個月給爸爸30萬。跟媽媽遺留下來的部分不相關。....爸爸跟我說,被告本來同意要給他50萬元,後來只給他30萬元。....登記在弟弟(即被告)名下的房子蠻多的,至少有20間。租金的3分之1媽媽收,3分之2弟弟收。」(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顏麗貴亦證稱:「我媽媽上百萬的財產(指租金)有60幾萬在他們(指被告及其妻)名下,讓他們自己收的(租金)也有上百萬,我爸說給他們這麼多錢,希望被告給他一些零用金。....這30萬應該是我弟弟要用他們自己的錢給我爸爸,而不是我們的共同財產,....他說爸爸好的時候那是零用金,爸爸不好的時候是他的醫藥費。我們以前都以為那30萬元是他拿自己的財產出來給爸爸。....因為爸爸手中沒有多少財產,已給弟弟40、50億的財產,所以希望弟弟給他零用金生活。爸爸有跟我們說過只有拿到30萬元,所以我們一直認為那30萬元是零用金。我們從爸爸那裡得知的。」(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顏麗美證稱:「母親過世後百萬租金就被被告霸著不給付親,給的愈來愈少,父親有告訴我們他收不到租金,父親後來跟被告說給他50、60億的財產,就要給他一些零用金不然怎麼過日子,父親有跟弟弟開口說一個月給他90萬元零用金,後來和弟弟協商,只要給50萬元,後來變成30萬元。是守喪的時候父親跟我說的。....出殯之後有聽父親說他與弟弟要談零用金的事情,父親說弟弟答應要給他一個月50萬元零用金,後來訴訟後才知道變成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渠等均曾聽聞原告陳述與被告間有零用金之約定事宜。

(二)另原告之堂弟顏國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曾於101年7月10日到庭證述:「....原告太太身體不好後,大多數承租人仍然會直家拿(租金)到原告他們家,交給原告他們,我那時有聽原告說(在原告還沒有成為植物人前),後來大部分的租金都讓方美華收走了,但方美華沒有轉交給他們,原告問我怎麼辦,我叫他和兒子、媳婦一起談,本來有談好說兒子、媳婦每個月要給原告60萬元生活費,至於租金的部分則沒有談,但是後來兒子、媳婦每個月實際只給30萬元,到原告跌倒之前都有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其於該案所述與證人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案件中,亦曾於10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支表(修訂版),其上即載明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96/06/15-98/06/15,7,500,000,益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給付每月30萬元零用金之約定。

(四)被告自陳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存入25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至原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自97年2月18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曾按月存入現金30萬元至原告之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辯稱:此係代原告收顏黃蘭生前所管理房產之租金,每月固定給付30萬元,存摺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云云。惟查:上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上原告所簽名之位置,並非在存入現金30萬元旁,尚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代收租金而為之簽名確認。且參諸該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入30萬元之時間多為每月16日,然對照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則顯示房客繳付租金之期日並不固定,或為每月1日(見卷一第51頁、第63頁、第66頁租賃契約書)、每月10日(參見卷一第59頁租賃契約書)、或每月17日(卷一第55頁、第58頁租賃契約書參照),且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租金由被告代收,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每月定期存入30萬元係代原告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收入。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入之現款雖分別為25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然被告短少存入現金之金額,是否係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抑或原告不知情均屬可能,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給付30萬元之約定。況被告所主張原告代管之23間房屋租金,參照原告提供之每月租金收益表之記載,每月所收之租金總額亦高於30萬元甚多,足認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應與代收租金無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兩造間既有按月給付零用金30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迄101年12月止均未依照協議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行期已屆至之42個月共計1260萬元,及自訴訟繫屬後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之零用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附負擔贈與契約為請求前開給付之原因,然兩造間既有給付零用金之約定,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已表明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判決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